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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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