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602-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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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泓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有具體指出毒品上游為住在 南港、民國90年次之陳紀為,但警察沒有借訊我去調查指認,以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再次函詢警方並借提被告,以追查毒品上游。又被告甫年滿20歲,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僅係偶發事件,縱使交易成功獲利亦甚微,又被告係家中獨子,需照顧年邁祖母及不良於行之父親,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叫陳紀為、居住南港、90年次、沒有刺青、有戴眼鏡,他在112年4月間在南港區昆陽街的某巷子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嗣經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後續未查獲邱泓諺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該案查處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案發迄今已逾多日,相關監視器影像等事證無法查證,固認無借訊必要等語,且本案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需照顧年邁之祖母、不良於行之父親,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始涉犯本案,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屬未遂,經依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⒌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 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