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603-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銘朗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當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犯後如有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下稱臺銀信安分行〉,則應於執行時予以扣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仍以倘若共同被告王遵富能繼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應不至於使臺銀信安分行受到詐欺,故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於竣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峻冠公司)任職,竟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遵富提供偽造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臺銀信安分行,並偕同被告前往該行辦理對保,由被告對該行承辦人員謊稱其為峻冠公司副理,服務年資4年,月收入12萬元云云,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及房屋壽險10萬元,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於106年7月間王遵富未正常繳息後,已於107年2月22日與臺銀信安分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犯罪之主要謀議者,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實現之關鍵角色,並因而分得報酬15萬元)、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1至36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月薪約31,000至32,000元,與2名成年女兒同住,離婚,無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與王遵富、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臺銀信安分行詐欺獲取1,650萬元,已逾500萬元,如依行為時法,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顯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其所犯與本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從1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結果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