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606-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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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504、36505、40526號 、40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力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46、14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㈠㈡所載犯行,事實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後,分別論被告犯如其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 錢犯罪之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原判決法條內容載為「或」,但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而適用該規定,故此部分係屬顯然之誤載,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本院予以補充更正即可)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型態均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工共同從事收簿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9月,被害人為3人,幸而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實際自人頭帳戶中取得款項,經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無金錢損失,且被告未有任 何犯罪所得,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如前,經核其刑之量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均係按法定最低本刑為基礎裁量,尚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無犯罪所得等各情,已據原審納入上開整體量刑因子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要與被害人和解,然並未提出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證據資料,自無此部分更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刑之裁量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是否保有利益等各情,上開事實㈠所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並非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難謂為違法,就此部分宣告刑不予併科罰金部分,原審理由未予說明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並未於犯罪後自首,亦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是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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