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4607-20250115-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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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2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因子,而撤銷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尚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均顯然遠超其先前所涉犯之罪名及刑度,尤以本院判決後,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曾於偵訊中亦坦承於泰國另有公司經營大麻事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下稱偵2929卷】第167頁),而本件境外尚有「崇緯」、「大餅」等共犯嫌疑人在逃,該跨國輸入毒品集團之分工細密、組織嚴謹,扣案之包裹內含毛重10公斤之愷他命,價值甚高,情節甚重,且該集團既能自國外輸入毒品,與國內外當具有一定之聯絡管道,自有能力可供被告逃亡,況被告自承與共犯等人係使用有訊息閱後即刪功能之黑莓系統內建之BBM Enterprise通訊軟體聯繫(見偵2929卷第37、66頁),足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蒐證,且雖有2支手機扣案,然以現今通訊設備及通訊方式蓬勃發展之程度,難謂被告絕無與其他未到案集團成員仍有其他通訊之設備及方式,均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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