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609-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康嘉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將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做為第二層轉 匯帳戶。詐欺行為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啓婷,致高啓婷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張瑞珠帳戶(另案)共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 ,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併同其他詐得/洗入款共轉匯38萬6007元 於康嘉倫提供之台新帳戶。康嘉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嘉倫坦承上述台新帳戶遭他人使用並匯入款 項隨即轉出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也不曉得帳戶為什麼會被使用,整件事情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為補貼家用,做網拍才會上網認識詐騙之人,至今也講不清楚為什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被告是受騙。請求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給予不受理判決;如認被告有罪,請求審酌被告的精神狀況,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高啓婷之證述( 偵1837卷第17至23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25至28、147至219頁)、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沈張瑞珠)、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婷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837卷第29至36、41至45、47至53、55至109頁)可憑。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因已換工作用不著 此項薪轉帳戶,所以在111年6月中旬,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櫃檯人員銷毀。網路銀行雖有開通,但我不會使用。(偵卷第12至13頁)偵查中改稱:未將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前往內湖三總住院的前2、3天,在仁愛國小附近咖啡廳,將自己的iPHONE12賣給年約5、60歲女子,並將SIM卡取出,刪除台新網路銀行APP(偵卷第135至137頁)於原審則辯稱:111年6月10日,在基隆市仁愛國小旁的咖啡廳認識一個不認識的人,聊到我不會使用我的iPHONE12手機,我提議把手機賣給她,她沒有當天買而是先看手機外觀,後來在咖啡廳遇到時才賣給她2萬6千元。交易時只刪除手機內的電話簿及LINE群組,其餘的APP,例如:網路銀行等均未移除(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事實是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一筆正是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有台新銀行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757號函、被告親自簽名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可證(偵卷第14、137、231至234頁)。被告提供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成年人使用的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設定上述約定帳戶,隨即於21日、23日 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款機提款,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111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台新帳戶雖有小額款項轉入(22日轉入123元、133元,23日轉入123元),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此等小額款項均未經被告動用,顯然該等小額轉入之款項是詐騙行為人用以測試被告提供的帳戶的安全性,確認可作為洗錢工具。 (四)偵審過程,被告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能針對核心 事實變更辯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之前特地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被告辯稱長期在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不足採信。 (五)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獨立於一般/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對於被告已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判斷並無影響,非屬法律修正變更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判決公訴不受理,容有誤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康嘉倫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的取得。因為供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而「金額龎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本案因被告提供多達3個帳戶,匯入而詐得之洗錢之財物高達1182萬餘元。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維持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財物」的結論,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現階段於本案進行個案考量,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然查,被告觸犯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案之後,111年11月4日,另提供「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幫助洗錢,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罪刑,於本院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款額共38萬6007元,並非小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經從輕量刑。本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應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事實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LINE暱稱MOC周齊,向高啓婷佯稱:在GIA博弈網站賺得之獲利遭鎖定,需匯款解除才可提領,致高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11分許 1萬元 張瑞珠(另案)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2分許 17萬01元 康嘉倫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3日 12時26分許 16萬8001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2分許 9萬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2分許 12萬01元 111年6月23日 12時45分許 17萬01元 同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 17時49分許 1萬5千元 連美玲(另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24日 18時許 9萬6005元 111年6月24日 18時3分許 9萬3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