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611-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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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興瀚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之內容向李裕雄履 行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興瀚、陳博文與綽號「張主任」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興瀚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博文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按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內容對李裕雄履行賠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對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參與共同犯罪者之人數規模不一,犯罪手段、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財物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情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考量其具體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係與「張主任」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裕雄犯詐欺取財罪,由被告陳博文加入由「張主任」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再介紹被告王興瀚結識「張主任」,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出面對被害人李裕雄施以詐術,使李裕雄陷於錯誤,將現金280萬元交予「張主任」收受,可見「張主任」於本案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並非核心角色,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 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張主任」共同詐騙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李裕雄(37年出生,案發時74歲),被害人李裕雄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金額高達280萬元(其中44萬元係向被告王興瀚所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前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李裕雄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調偵字第324號卷第5頁),且王興瀚、陳博文已履行給付第1期之1,4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起按月給付合計3萬元,已履行至113年11月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6071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81至189、97、287頁,本院卷第113至125、235至253、293至296頁),被害人李裕雄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調偵字第324號卷第6至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之素行,被告王興瀚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陳博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分別從事工地工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陳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陳博文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8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裕雄調解成立,並償還被害人李裕雄大部分款項,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陳博文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保被害人李裕雄之損害獲得填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博文應向李裕雄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給付。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王興瀚部分,其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2款所定得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