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613-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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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琳(原名阮氏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阮嘉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被害 人田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冒用別人名字幫阿鳳標會,經核田雪鳳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冒用E合會編號17會員「阿鳳」即田雪鳳名義寫標單標會,且證人即偵查中之通譯陳玉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偵訊所述内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偵查中通譯向檢察官轉譯之內容有誤,致偵訊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事,原判決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落差,未採納被告偵查中自白,顯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明知倒會無法繼續,仍隱瞞並謊稱由他人得標,使 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秀莊繼續支付會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證人阮氏麗兒等人分別在原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為會首,苟有非因會首之其他會員因素無法持續進行,自有必要通知尚屬活會之上開證人,但被告任憑渠等持續繳納會款並予收受,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仍隱瞞其事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三、關於被告虛構事實向阮氏麗兒詐取借款部分,證人阮氏麗兒 已經指證明確,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為98、99年間,距今已久,尚難僅以證人阮氏麗兒對上開2筆借款之細節不復記憶,即採信被告之辯解,惟原判決逕認阮氏麗兒未指證有貸與被告上開借款,實有誤解證人證述原意之嫌。 四、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部分   1、證人田雪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E合會 ,該合會編號17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我跟會時使用之「阿鳳姊」相符,但太久了並不確定,我沒有標到會,被告倒會的事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跟我講,被告跟其他會員說我已經得標,很多人在餐廳講說被告說我已經投標,但事實上沒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33頁),然田雪鳳所證被告對外宣稱伊得標之事,係聽聞自他人,而該他人究竟是在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情況下得知,有無相關依據可憑,均未見田雪鳳具體陳明,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事。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問:有沒有冒用別人名 義寫投標金額?)只有一次,有個會員急需錢,所以我用別人名義標,但忘記是誰,我的會每個月只能標一次,那個會員已經死會,但需要用錢,所以我冒用別人名字幫該會員標,那個會員好像叫阿鳳,好像是E合會編號17的那位」等語(偵緝卷第54至55頁),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然而:(1)細究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承認E合會編號17會員為「阿鳳」,但檢察官未就「阿鳳」是否為「田雪鳳」詢問被告,被告更未自白「阿鳳」就是「田雪鳳」(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該「阿鳳」為「印度鳳」《偵緝卷第55頁》),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之名義填寫標單;(2)證人田雪鳳雖證稱E合會編號17會員之越南文與其跟會時之名字相同(皆為越南文「鳳」),但被告在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沒有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有位住三重的朋友急需用錢,但他已經標過不能再標,就借用一個印度人「鳳」的名義投標,經我同意後,印度鳳就填了500元的標單,但沒有標到」、「E合會編號17的會員是阿芳,並非田雪鳳」、「田雪鳳是越南人」等語(原審訴字卷㈢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同意他人借用印度人「鳳」投標,難認與越南人田雪鳳有關;(3)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僅見其被動同意會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該標單係由出借名義之人所填寫,被告並無親自填載標單投標之行為;另觀諸E合會之會單內容為越南語,其中編號17會員之名字係以越南語記載(中文翻譯版本譯為「阿芳」),田雪鳳既稱其未參與被告經營之全部合會,復未提出自己參加合會之佐證,實難以E合會之會單上有越南文「鳳」(中譯為「芳姐」)之記載,認定田雪鳳有參與E合會;(4)本案既無扣得被告填載之標單,又無其他親自見聞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具體指證,即無從以田雪鳳聽聞他人轉述其遭被告冒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語意不明之供述,推認被告有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   3、據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 文書,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 秀莊會款部分:1、下列證人固分別證稱參與被告經營之合會以及被告倒會之經過:①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有參加A合會3會、B合會2會、C合會2會、D合會2會、E合會2會,期間被告都有來收錢,後來被告不知去向;②證人阮氏艷證稱:先證稱參加B合會1會、C合會4會,後改稱參加C合會3會但不確定有沒有參加B合會1會,有繳費給被告,不知被告倒會;③證人田雪鳳證稱:有參加C合會與E合會各1會,有拿錢給被告,後來聽朋友說被告跑了;④證人黃氏金船證稱其參加A合會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我有繳錢但這些會都沒有得標,被告後來跟我說倒會;⑤證人郭秀莊證稱:有參加B合會2會,共繳27次會款,之後聽同鄉朋友說被告倒會(他字卷第111-113、155-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66、71-81、112-118、126-133頁)。2、被告供稱A至E合會均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原審訴字卷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郭秀莊既稱參加B合會而繳納27次會款,則其最後1次繳納會款應係於101年12月15日;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最後1次繳款、投標並得標時間為101年12月間,且其自述參與之A至E合會開標日期均早於當月20日;其餘3證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均未具體指明倒會及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時間。是以,被告經營之合會雖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倒會時間是在上開5人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前,則被告以會首身分向該5人收取會錢,即難認有何詐欺之事,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倒會並隱匿此事繼續向該5人詐取會款,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借款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雖指證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式先後詐取款項共328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編號3、4部分有書立單據等語。然而,①阮氏麗兒不僅無法提出上開本票及單據以實其說,更稱不清楚有無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交付現金給被告,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各達200萬元、93萬元,金額甚高,阮氏麗兒若有出借上開款項,殊難想像並未留存憑證或單據以利事後追討,然阮氏麗兒始終未提出,則其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②被告雖承認收受阮氏麗兒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金錢(各25萬元、10萬元),惟供稱是受阮氏麗兒之託協助放高利貸(25萬元)及預收會錢(1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已歸還(本院卷第91、131頁),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原因,被告與阮氏麗兒各執一詞,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阮氏麗兒之說詞,自難僅憑證人阮氏麗兒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推認被告虛構事由向其詐取金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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