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616-2025012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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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 號2至9、11至12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罪刑及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黃茜茹:  ㈠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之罪,處「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指示,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該名交付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按: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以外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惟為便於理解,就整體事實一併記載如上)。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黃茜茹(下稱被告)所有犯罪之量刑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犯罪事實,增加相同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而移送併辦(下稱系爭併辦部分。上見本院卷106、158、242-243頁)。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想像競合」類型,舉重以明輕,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增加,亦屬上訴效力所及「有關係」之部分,應循上開裁定意旨,而將檢察官移送併辦於本院者之罪刑及沒收一併審判。至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6、243頁)。 三、據上,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關於罪、刑及沒收應一併審理, 其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量刑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罪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9-22、69-71頁,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璋、林聰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按: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爰不贅述。惟為便於理解,就相關證據出處卷頁仍附記如附表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以新法為有利,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偵卷9頁反面-10頁、19-22、69-71頁、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8頁),並於本院判決前繳交整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33元(上見本院卷251-254頁)。  2.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及方式如下: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佐以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計算,並就最終結果四捨五入估算[(原起訴犯罪所得:4萬9,900+3萬1,998+1萬3,000+7萬+2萬9,000+1萬4,123+6萬9,152+9萬9,970+4萬9,969+1萬4,213+2萬3,000+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14萬9,989+2萬+2萬+9,000+9萬9,967)×1%≒7,633元],故被告犯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比較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綜上,關於被告上開罪刑,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以新法為有 利。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論罪與競合(犯罪事實上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 001號於本院移送併辦,則系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告訴人,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有所增加,與公訴意旨屬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表一編號1、10)。又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之意旨,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其訴訟權益(本院卷105-106、242頁)。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暨就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量刑,固非無見。惟①檢察官移送系爭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0屬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綜合比較而適用新法。③被告繳回整體犯罪所得,而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就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納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就上開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論相關罪刑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併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量刑有利因子,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10之罪刑撤銷改判,並就其沒收宣告撤銷(附表二編號2-9、11-12之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無從據以撤銷)。 五、量刑:   關於附表二編號1、10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耀璋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111-112頁),以及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先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87頁、本院卷247-248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就該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衡屬過苛,是就該部分應併予撤銷。  ㈡另原審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加總後,在主文單獨一項整體宣告 。被告雖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2-9、11-12之沒收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整體沒收一併宣告撤銷改判。是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全部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參、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請求略以:  ㈠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當時遭被告加入的詐騙集 團詐騙時告訴人家中突遇變故,生活困苦,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加總為9萬8,093元(分別為4萬9,981元、1萬8,129元、2萬9,983元),不只起訴書所列2萬9,983元等語。經查:該告訴人遭騙之2萬9,983元係匯入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5189號帳戶,該告訴人所述另二筆(4萬9,981元、1萬8,129元)遭騙款項,係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9564號之另一個帳戶,此有請求上訴狀所附原證五之匯款明細可憑(本院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係描述該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及回應,核非上訴理由)。  ㈡惟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9萬7千元之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對編號9被告提領10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對編號10及11被告合計提領12萬4千元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被告提領較高金額之編號10及11犯行卻(比編號9較低金額犯行)獲判更低之刑度,若以被害人損失額為準,編號1被害人損失4萬餘元與編號10被害人損失額相當,然被告獲判刑度卻不同。又編號1被害人損失4萬餘元顯大於編號11被害人損失之1萬餘元,然被告獲判刑度之輕重卻相反。若從編號6告訴人黃詩婷部分被告提領2萬9千元犯行,獲判刑度卻高於編號1提領9萬7千元之刑度且等同於編號10及11合計提領高達12萬4千元之刑度。整體而言似有罪罰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告訴人黃詩婷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司法院量刑系統所設區間,本案各罪似應均提高刑度,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起點,再依各罪被告提領金額等情節增加刑度,或乾脆不必增加以免徒增繁瑣與標準不一之疑慮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配合調查,與若干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與其他案件相較 量刑過重等語(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106、111頁)。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上訴後,另外在民事程序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管若琳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本院卷177-179頁),得為減輕量刑原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不當,因被告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而有如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12刑之撤銷部分,同前開五、所示 量刑因子(包括原審既存及本院新增不同告訴人調解、各該歷來表示之意見,不含已在前述撤銷改判之告訴人)及理由,量處如上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及量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但被告現正在監,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41-47頁),依上說明,宜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及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10新增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所 示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黃耀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SHOPEE專屬客服」、「李專員」等,向黃耀璋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4萬9,900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67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時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4,123元、2萬3,123元) ⒈告訴人黃耀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耀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耀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58卷第48頁)。 ★112年11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7至29分許 ★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廖芬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KK(下稱臉書)暱稱「蔡亦文」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芬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二手鞋,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廖芬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3萬1,998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至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廖芬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廖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芬萍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3 劉孟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劉孟萱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Xiao」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劉孟萱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劉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劉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被害人劉孟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9至160頁)。 ⒊被害人劉孟萱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4 方煜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方煜煒好友「顏慈盈」,以LINE向方煜煒佯稱: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方煜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⒈告訴人方煜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方煜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方煜煒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7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5 沈翌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樂天金融網站客服人員向沈翌善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交帳戶解凍費、金融保險費云云,致沈翌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翌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沈翌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5至211頁)。 ⒊告訴人沈翌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6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Adelaide」、「7-11客服人員」等帳號,向黃詩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直學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7 管若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MOSDRESS」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管若琳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增加多筆訂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管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至36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35元) ⒈告訴人管若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⒉告訴人管若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8 張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為「饗饗」、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哲瑋,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訂位資料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5,178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至49分許、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應予更正) 全家便利商店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3萬元、 1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025元) ⒈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8至262頁)。 ⒉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9 王思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卉凌」之帳號向王思琦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王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4至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思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王思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99至304頁)。 ⒊告訴人王思琦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10 林聰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聰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4至56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⒈告訴人林聰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告訴人林聰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⒊告訴人林聰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21卷第121頁)。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 ★9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8至11分許 ★統一超商泰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4萬9,969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萬元、3萬元) 11 藍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藍靖傑,向其佯稱:因會員續約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藍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213元 ⒈告訴人藍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6至337頁)。 ⒉告訴人藍靖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4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2 王御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羽球比賽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王御展,向其佯稱:因比賽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御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3,024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2至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仁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⒈告訴人王御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0至353頁)。 ⒉告訴人王御展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1頁)。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增修,編號1、10為罪刑上訴,其餘均為 科刑上訴):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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