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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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