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61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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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16 號、第32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曾奕誠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曾奕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奕誠(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9、171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坦承犯行並且積極 提出和解方案,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林○霆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原審判決記載在犯案過程中,「曾奕誠始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同意陳○勲使用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林○霆送醫,林○霆、陳○勲因而重獲自由」,可見被告仍有積極防免損害擴大之行為,原判決實屬過重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累犯之判斷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嗣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既敘明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質性犯罪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欄二使用所攜子彈為手段、事實欄三以持有槍彈為手段)、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被告刑之部分)  ㈠被告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林○霆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 償,有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林○霆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同意被害人陳○勲使用其手機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林○霆送醫、犯後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霆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暨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7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三被告 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率爾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寄藏、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均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均稱允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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