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訴-4621-202411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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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紹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0號、第22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紹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孫紹琦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 戶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惟孫紹琦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許,為辦理貸款, 透過簡訊連結之網頁,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蘇柏霖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蘇柏霖」)加為LINE好友後,自「蘇柏霖」處得知,須 由其提供其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餘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由「蘇 柏霖」為其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紀錄,提高貸款之可能性等資訊 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 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蘇柏霖 」指示於11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與前揭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蘇柏霖」使用,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蘇柏霖」。嗣「蘇柏霖」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惟告訴人周家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2萬9,985元、2萬0,763元均因斯時本案郵局帳戶 已經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紹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430卷第39至40頁、偵22446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提出之金融帳戶一覽表及匯款統計表、手寫匯款統計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2430卷第9至14頁、第41至43頁、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偵22446卷第35至37頁),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儲字第1121270206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106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銀行之歷次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430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35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3.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蘇柏霖」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蘇柏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信、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周家樺、梁妤軒2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9頁),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其願與告訴人梁妤軒和解賠償其損害,並願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亦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周家樺達成和解,賠償8萬5千元(至本院判決前已給付4萬5千元),及於本院與告訴人梁妤軒達成和解,賠償6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總幹事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180頁及本院卷第138頁),先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紀錄,卻於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賠償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金額)、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告訴人周家樺部分仍在履行分期付款外,告訴人梁妤軒部分已履行完畢,展現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積極作為,又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參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金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周家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8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1號調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家樺8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應於113年5月16日前給付2萬元;(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家樺 111 年9 月20日下午4時7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接續佯裝為松果購物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周家樺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家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2分 ②110年9月20日下午8時3分 ①4萬9,087元 ②4萬9,973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樺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周家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㈠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9頁)。 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7日至111 年10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偵㈠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35至45頁)。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4分 ②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0,763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2 梁妤軒 110 年9 月20日下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向梁妤軒謊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妤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9月21日上午1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20日22時31分許) 6,066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妤軒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梁妤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偵㈡卷第35頁、第36至37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18日至111年10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㈡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35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