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622-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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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承恩被訴起訴書附 表編號1、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於警詢、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於其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均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進行小額付款,雖其曾因被告稱無法下載檔案,而將其所有之APPLE帳號、密碼借予被告綁定於被告自己手機程式裡,而被告消費前根本就沒有經過其同意等語。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密碼進行手機程式之下載,而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於與被告對話中將小額付款帳單通知傳送予被告,被告即稱「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等節。可徵被告對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有所認知,原審判決卻完全未論及上情,理由顯有不備,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與告訴人黃詩敏二人 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其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然二人於110年1月19日分手且關係不睦,告訴人係在接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消費簡訊後(消費時間為「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許」),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22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等情。故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該筆消費(消費時間為「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確係在告訴人終止授權後所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消費,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餘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是否確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則尚有疑問,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故就被告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3筆消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承恩與黃詩閔前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19日間,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蔡承恩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黃詩閔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為蔡承恩持用之手機小額付款門號,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本案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蔡承恩與黃詩閔於110年1月19日分手時,在黃詩閔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詩閔放在桌上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壓在本案手機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由黃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承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詩閔交往期間有以本案門號綁 定小額付款之功能,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直接拿告訴人手機去購買,告訴人就在我旁邊,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只需要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就可以購買,我直接在手機遊戲商城裡面選定我要的商品後,輸入我要購買之指令就買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蔡 承恩交往的?交往到何時分手?)忘記了,太久了,應該是2021年,在一起跟分手都是在2021年。」、「(問:在你們交往過程中是否有同居?)有。」、「(問:請證人確認證人與被告交往期間是否從109年11月初至110年1月19日?)對。」、「(問:證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分手後,兩人是否還有再見面?)之後見面都是開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226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等語(偵卷第6頁);再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等語(偵卷第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供稱兩人分手後於110年1月底有去告訴人住家整理行李,此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質疑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整理行李時擅自拿取本案手機之日期相符,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應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  ⒉被告與告訴人既於110年1月19日已分手,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3日,前開消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消費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3日,前開消費金額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為之。又被告自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皆為渠所消費,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可知,2人自110年1月19日起就本案手機、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之下落,及雙方個人物品要如何以郵寄方式取回等事宜有所爭執,有此等對話訊息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關係不睦,不願意私下再見面,是告訴人證稱2人分手後再見面皆係開庭時才會遇到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手且不再私下見面,被告豈有可能分手後,還能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堪認被告應有將自身所持用之手機綁定本案門號並作為小額付款所用,是被告辯稱係拿取告訴人手機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且均使用告訴人之面容FACE ID功能購買一情,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被告交往的這段期 間,你使用的手機號碼是多少?)0000000000。」、「(問:這個門號有開通小額付款的功能嗎?)對。」、「(問:證人手機的小額付款功能,是否要輸入證人APPLE帳號及密碼才可消費?)對,當時被告把我的APPLE帳號綁訂在他手機下載程式裡,被告綁定時,我知道帳號綁定這件事情,但我不知道綁定後會直接被刷。」、「(問:所以證人有給被告告訴人APPLE的帳號跟密碼嗎?)對。」、「(問:那被告怎麼可以用他手機的app來利用到你的小額消費綁定?)我就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講我的APPLE帳號,因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的電話號碼沒繳錢,是用一個空卡,說他不能下載東西,我就說那我就把我的帳號給他用,但原本綁定APPLE帳號是不會刷到錢的,因為那個跟電話號碼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3、227至228頁),可知告訴人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將告訴人之APPLE帳號綁定在被告持用之手機。再依手機綁定小額付款功能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已有iTunes帳號與AppleID的用戶:⒈至Apple手機設定中,點選〔iTune與AppStore〕進入。⒉點選〔AppleID〕。⒊選擇〔檢視AppleID〕、⒋登入iTuneStore內,輸入AppleID「xxx0000000xxx」密碼。⒌點選帳號設定的付款資訊,選取〔行動電話帳單支付〕及點選〔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有此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6頁);參以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紀錄顯示,電信公司於每筆交易當日即會傳送手機簡訊通知告訴人,並於簡訊中載明該筆交易金額將於電信帳單收取一情,有此手機簡訊截圖及消費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8日使用告訴人之APPLE帳號及密碼購買網路商品並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告訴人於被告消費當日即110年1月8日收到電信公司發送之手機簡訊時,顯然已知悉該筆交易金額將歸由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收取,告訴人當下並未向電信公司反應此筆交易金額並非其所消費或報警處理,亦與一般未經同意、授權而遭冒名消費之情形有所不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  ⒋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將電信公司發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 消費日期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之消費金額1,490元之手機簡訊截圖,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被告,並稱:「啊你可以把我電話弄掉了吧整天他媽收簡訊很煩」等語;被告回覆:「不會有問題」、「有問題我負責」等語,有此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既已分手且關係不睦,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表示請其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堪認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  ⒌準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授權其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小額 付款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佯裝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帳單代扣手機小額付款服務之消費金額之意思,於附表編號4所示消費日期110年1月23日於網路商店消費2,990元,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筆交易金額有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因而提供網路商品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價值2,990元之網路商品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該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放在告訴人住處桌上之本案手 機及1,000元,惟辯稱:我沒有偷本案手機及1,000元,當時交往期間她的錢會放在我身上,因為出門都是我在付錢,本案手機是當時於110年1月底(時間我忘記了)分手後我去她家整理行李可能不小心掉在我的行李袋裡面,後來忘記還給她云云(偵卷第6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機有綁定我的臉書帳號,但是我 發現我與朋友的臉書對話紀錄顯示已讀,但該則對話內容,我根本還沒有登入臉書讀取過,當下我開始尋找本案手機,卻到處都找不到,才發現本案手機及1,000元遭竊等語(偵卷第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1,000元是放在何處?)手機壓著一起放在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遭竊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均放置在告訴人住處桌子上,且本案手機下方壓著1,000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我桌上的1000呢」,被告回覆:「不是很喜歡計較嗎,這1000當作我們去吃東西平分,買東西吃都平分,出去晃晃的平分,我之前車子的油錢」、「對你已經算不錯了」,告訴人復稱:「我計較嗎哈哈」、「好」,被告回覆:「跟你講拉,不差這1000,我拿的是我不爽你公主病的態度」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以你覺得我缺你那2000?我還要拿喔?我拿了你1000,不好意思,我只想把我當初帶你吃那麼多東西,去餐廳,生活開銷都拿一點回來而已」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未經同意取走1,000元,被告表示之所以取走該1,000元係為了補貼兩人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從未爭辯該1,000元實際上為自己所有或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是以,足認被告明知該1,000元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故意,竊取該1,000元作為補貼交往期間所支出生活開銷,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⒊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訊息,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 ,並稱:「請問把我的手機拿走看我跟我朋友紀錄好看嗎?」、「到底是有沒有要回亂拿別人的東西好玩嗎?」、「你行照那些東西也還在我家所以你什麼時候要來拿我的東西也該還我了吧…?」,被告回覆:「銀行帳號給我感謝」、「我用到小額」、「前面的我會一起結給你」等語(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為何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所述未經同意拿取本案手機乙事加以反駁,足認被告確有取走本案手機。又一般市售手機,外觀為長方形狀、屬堅硬材質,並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非被告刻意拿取,實無持有本案手機卻毫無感知之理,況且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既然壓在本案手機下,又該1,000元係遭被告竊取,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竊取該1,000元之際,勢必會看到本案手機,尚難認被告有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本案手機之可能。是以,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確為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竊取本案手機,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及告訴人所有之1,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 費日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綁定作為支付私人消費所用,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及1,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共5,210元,及被告竊取1,000元,合計6,210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9、19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蔡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詩閔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使用蔡承恩持用之手機,登入黃詩閔之APPLE帳號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網路商品,再選擇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並於確認消費時,偽造係經黃詩閔授權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網路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小額付款,而取得不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雖有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惟告訴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經查,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自行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使用,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案門號綁定在被告手機上作為小額付款門號,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始傳送臉書訊息要求被告移除本案門號,且不願被告繼續綁定本案門號作為小額付款門號,是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後已終止被告綁定本案門號作小額付款門號之授權,業已認定如前述。準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既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自不構成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金額而被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金額 消費商店 1 110年1月8日某時 630元 APP Store 2 110年1月13日某時 100元 3 110年1月22日上午2時57分 1,490元 iTune Store 4 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2,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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