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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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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