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4625-2025022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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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裕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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