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627-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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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舒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2號、第41 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 0號、第47239號、第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舒惠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王荃宥、陳延志、陳冠廷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舒惠(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亦均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頁、第12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及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荃宥、編號5告訴人陳冠廷、編號6告訴人陳延志達成調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都沒有工作,相關生活費用來自於男朋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荃宥、陳冠廷、陳延志達成民事和解。至被告亦表願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周冠中、編號3之告訴人楊恩傑、編號4之告訴人林芷琪、編號7之告訴人石智睿達成和解,然上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且表示並無和解意願或轉接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方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王荃宥 、陳延志、陳冠廷權益,並參照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2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王荃宥、陳延志、陳冠廷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附表二: 1. 洪舒惠願給付王荃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台中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荃宥。 2. 洪舒惠願給付陳延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款至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延志。 3. 洪舒惠願給付陳冠廷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82、41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40、 47239、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舒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洪舒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 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芷淇」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與「游芷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跨行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舒惠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按照對方指示傳送金融卡密碼,並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荃宥 、楊恩傑、林芷琪、陳延志、石智睿、被害人周冠中、陳冠廷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或跨行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6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112偵41357卷第63頁;112偵47239卷第9頁;112偵56580卷第9頁)、曾從事檳榔攤工作(金訴卷第65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況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均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357卷第87、9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112偵41357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並留言,加入LINE暱稱「游芷 淇」我向對方詢問工作内容,對方說是線上運彩,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提供1本存摺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報酬,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對於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月領45000元,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112偵41182卷第41頁;(112偵41357卷第146頁)。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收入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發現,而被告與自稱「游芷淇」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未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游芷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 辯解之釋明。惟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兼職工作、合約、被告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但被告亦有傳送會不會卡到問題、那些卡現在也是放著對我沒影響等訊息(112偵48240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內心本即存有本案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疑慮,以及終究仍認為事不關己之態度,乃無異更加說明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放棄自己對所申辦帳戶之控制權而已。況且,於檢察官已舉證如前之前提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與所謂找工作、貸款、節稅、確認身分等需求,究竟有何事理上、知識上、常識上、經驗上、社會交往上存在具體、密切、不可取代、理所當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上開對話紀錄根本無從釋明。遑論金融帳戶之使用早已是當代人類之日常,提供帳戶秘密資料予他人之必要性及提供之風險,亦幾乎簡單明瞭至稍微明白事理之人即可知悉與理解之程度,從來無需任何高深知識學問、毋庸歷盡滄桑、更無涉法律專業,而終究選擇提供帳戶秘密資料與否,僅存乎被告對己欲所追求之「目的」及可能之「風險」間的利益衡量結果。因此,難據此對話紀錄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輕率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項並遭提領,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 煉、楊挺宏、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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