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628-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盛吉(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22行、第24行所記載之「張愛玲」均應更正為「陳愛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所持用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被綽號「阿祥」的朋友偷走,但被告對於「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一無所知,亦無法傳喚「阿祥」到庭作證,則「阿祥」究係何人?有無其人?顯然完全無從核實。且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愛玲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遭淪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愛玲於另案時固提及「阿祥」之本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且該人大約81年次;惟經檢察官透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以出生年份為77年起迄至83年止之區間,查詢姓名為「薛龍祥」及「薛思翰」之人,均查無資料等情,難認確有「阿祥」、「薛龍祥」或「薛思翰」之人存在。再者,證人陳愛玲於另案偵訊中,僅供述其有出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思翰」使用,未曾提及該帳戶遭竊之情;又證人即陳愛玲先前之同居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中,針對陳愛玲總共出借幾次帳戶、出借原因、帳戶有無遭竊、陳愛玲前往警局作筆錄之原因究係因為出借帳戶抑或帳戶遭竊等情,前後證詞反覆且混亂,且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未曾聽聞證人陳愛玲表示被告帳戶有遭竊等情,則被告辯稱:我媽媽說我的帳戶被「薛龍翔」偷走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均為幽靈抗辯灼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帳戶提款卡有遭竊之可能,然何以他人竊得提款卡後,即得以順利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本案若非被告有積極配合或參與「阿祥」或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實難任由他人完全支配本案帳戶;參以被告知悉其帳戶遭盜用後,竟未加報案處理,此亦與常情未合,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周姿伶、劉翼暄、呂景澤、黃一宸、鐘彥凱乃係分別 於109年6月30日傍晚至夜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09年6月27日至8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時,被告已入所執行。且觀諸該陽信陽行帳戶於109年4月至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數千元匯入款項隨後領出之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陳稱:5月22日之前是我在使用,5月22日至6月7日之間也是我在使用,是買東西的,6月14日到21日也是買東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認陽信銀行帳戶於被告入所執行前,仍屬其正常使用之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㈡再者,另案被害人指稱乃是遭臉書暱稱「Rongxiang Xue」( 即「薛龍祥」之英譯)詐欺(見另案偵31523卷第71、75頁),而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係出借第一銀行帳戶予「薛龍祥」,縱使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內無法查得姓名「薛龍祥」、「薛思翰」之人,亦難排除確有化名「薛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且證人陳愛玲亦於另案供述:其將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薛龍祥」,參以證人張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名2、30歲男子,曾向被告及陳愛玲借用提款卡,更曾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拿取陳愛玲之提款卡使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我出監後,母親告知該陽信銀行提款卡遭「阿祥(翔)」、「薛龍祥」竊取使用一語(見原審卷第237、437頁),即非全然無稽。況且,被告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乃是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同居之母親陳愛玲保管,又被告陳稱:我的密碼很簡單,跟我母親一樣,我母親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37頁;本院卷第217頁),參以證人陳愛玲業於113年1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43頁),而無法釐清陳愛玲保管陽信銀行帳戶之過程、該帳戶是否確有遭他人竊用等情,本案亦無法排除乃陳愛玲於109年6月27日(即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至6月30日(即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日)間,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解釋為何事後未報警處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