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630-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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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2、41024、4 1364、50339、50404、521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1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洪孝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所規定之要件雖均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具狀自白犯行,本無上開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無法遏止詐 騙案件頻繁之現象,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未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助長財產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受騙情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再被告雖迄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其等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牛孟珠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惟被告迄今賠償予牛孟珠之3萬元,相較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181萬7,000元,其賠償比例仍屬偏低,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對於被告量刑審酌不生影響)。至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為唯一目的。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劭燁、吳柏 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