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4631-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梓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損及勞費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附民卷和解筆錄,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12,000元完畢),兼衡被告偵審之外顯表現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惟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原判決中詳述理由,被告係見原判決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尚難因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讓之因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覺得被告是預謀犯罪,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機車,被告當時跟其說機車在彰化,其還去彰化想要牽車,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被告於犯後另於111年9月、10月間再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犯後竟不知悔悟再犯詐欺罪,本院認其縱事後於113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核無再予減輕低於法定刑度之理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8日及20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管理中心蓋章收受,⑵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⑶復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代收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委會蓋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