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632-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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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旻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案件,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且被告現在幫忙家中外燴之工作,已重新面對人生,痛改前非並洗心革面,父親中風,祖母亦需要被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見仍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又按刑之量 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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