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633-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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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弈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其已與告訴人佘欣宜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共計46萬9千元,且迄今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第一期亦尚未屆至,若再予就上開報酬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5千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按月每期支付7千元,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迄今被告已至少給付2期,亦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之法律適用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72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於上訴狀所稱供出「同案被告曹家浩」、「業與被害人以100萬元調解成立」、「原審判處2年2月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等節應係誤引他案,與本案無涉;至被告另稱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按期支付款項、現擔任房仲等情,則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收取之贓款達於40萬元數額甚鉅,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宣判前調解成立暨〈是時〉目前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第一期尚未屆至等),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情,故應予維持。至被告於原審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按期支付款項,亦僅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成立調解等節業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故此部分亦無從撼動原判決量刑基礎。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