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63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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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治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工具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前僅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其素行品行尚可,此次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玟凌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44萬3,000元及7,43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非極輕甚微,然亦非至鉅,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前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告訴人男友之帳戶,我於案發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6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4月19日給付251萬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非但未於履行期當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亦未於原審判決前給付任何金額等節,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被告倘若欲償還賠償金額,需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而非匯至告訴人男友帳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證明;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致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地產仲介從業人 員,卻運用虛偽話術、巧立不同名目,以行使本案偽造文書之方式,對有意購屋成家之告訴人遂行2次詐騙行為,分別詐取告訴人共計244萬3,000元、7,430元之款項,惟考量被告歷經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種類與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共計245萬430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如原判決附表 「交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45萬430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直到履行期屆至,仍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45萬430元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其已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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