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644-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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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毅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毅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毅(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行為不再爭執, 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被告僅有兩次犯罪行為,且尚年輕有改過潛力,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過重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所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陸迪1人,交易次數僅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3萬3,100元、3萬2,000元,交易金額及數量皆非鉅大,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有分別,倘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相較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審酌上情,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科以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相當非難,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現因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