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645-202410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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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就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依法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時間113年10月7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時間113年9月20日)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47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後送達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10月22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