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648-202502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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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41、76658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110至113頁、第201至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07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5),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匯款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5月10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5月10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認被告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所以在網 路上「易借網」刊登說我需要資金,之後網路上就有一個人聯絡我說可以貸款給我,但要我提供帳戶作「信用包裝」,所以我就拿提款卡跟存摺到新莊的某處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寫在提款卡背後,他跟我說大概要一到兩週時間才會給我需要的資金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4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957、749 41、7665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原審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偵緝7981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頁、第200頁、第20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5414 7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既係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等語。然查,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家裡有父親、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在市場搬菜、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由 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由被告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亦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帳戶已因被害人丙○○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內餘額款項部分已遭銀行扣押等情,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巧倩」向乙○○聯繫,指示乙○○下載「研鑫客戶」APP,謊稱:可以賺取潤跟避開稅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應予更正) 6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6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匯款憑證影本(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14至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44至56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2 告訴人戊○○ (112年度偵字第7395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兔躍股升」群組佯稱:連結至網站抽股票,可以提高中籤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偵73957號卷第6頁、第15至20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03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小涵」指示甲○○下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邀甲○○加入LINE暱稱「揚帆啟航」群組,謊稱:可以帶領甲○○如何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等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4941號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手機轉帳紀錄、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收入傳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41號卷第6至7頁、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0時47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土伯」及「陳欣怡」向丙○○聯繫並邀約加入:LINE暱稱「勝券在握」的群組,嗣後LINE暱稱「陳欣怡」指示丙○○下載「任遠」APP,謊稱:只要儲值金額進去就可以進行股市操作,並依照「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指示匯入提供指定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檢112偵76658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19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658號卷第8至10頁、第15頁、第28至29頁) ⒋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112偵66337號卷第30至42頁反面)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5 被害人丁○○(113年度偵字第54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 70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5頁) ⒊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新北檢113偵54147號第18至19 頁、第71至73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1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