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64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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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 林詩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穎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之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岳勳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吳岳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四、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岳勳、李相穎(下單稱被告吳岳勳、被告李相穎,合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科刑上訴;②上訴人即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岳勳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上訴,③被告李相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219-22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以及被告吳岳勳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或未據上訴之法律效果,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 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然被告等是否依約履行上開約定之調解內容,或僅是飾詞達成調解,藉此求取輕刑,尚非無疑。況且,被告吳岳勳並未依調解履行,此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1份可參,故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能反應其未如實履行調解內容之情事,從而應有量刑過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2.再者,被告2人所犯多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 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原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等刑度顯屬過輕,無法罰其當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岳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岳勳所犯9罪,部分被害人已和解,部分金額有高有 低,惟原審就被害不同金額或有無達成調解者,均量處相同刑度,難謂適法;本案被告吳岳勳年輕識淺、誤入法網,並與到場告訴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案原審已與若干告訴人和解並匯款(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給付1萬元,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上開調解、給付情形及被告吳岳勳之後有繳回犯罪所得,亦可從輕量刑;且上開調解給付及繳回犯罪所得,應屬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㈢被告李相穎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原則: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是關於被告2人後述關於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即應整體比較。又所謂整體比較,應以被告於行為時、行為後某特定時間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並就不同之時間點之整體法律狀態綜合適用於個案之情形,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不同時間狀態之法律條文適用。惟共同犯罪者,因責任仍屬個別,因此各自適用之新舊法仍有可能不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本件被告2人112年8月間行為後,法律有如上修正,經整體比較後,被告吳岳勳以適用新法為有利,被告李相穎以適用舊法為有利,理由詳後述。 四、被告吳岳勳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新法為有利: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 2.上開減刑規定之構成要件,既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均 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其規定文字而言,其區別之連接標點符號與詞句為「;並」,即指後者關聯於前者、並為增加構成要件文字之另一類型(而非排除前者類型而為另外獨立之類型),且因此合理產生更優惠的「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另外,參諸犯罪獲利可區分「為了犯罪」之報酬,以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後者行為人所得利益,即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例如詐欺所得),兩者間須具有相對應之「鏡像關係」,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係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至於「為了犯罪」之報酬(例如殺人犯罪之酬金),即與上述情形不同,亦不生合法發還而排除沒收之作用。申言之: ⑴自白、繳交: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者,其適用範圍包含 「為了犯罪」之報酬及「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歸屬於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獲利,其因繳交犯罪所得,可節省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程序資源,並剝奪其犯罪獲利,對於被告之刑罰非難程度可較為減輕,是予以行為人減輕其刑之優待。 ⑵自白、繳交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 ,且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謂: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等語。亦即,條文既謂「全部犯罪所得」而非僅「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亦係針對集團全部成員而設減免其刑規定,即指扣押全部共犯「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從而,該類型除應自白、繳交前開個人犯罪所得之外,並應使國家暫時支配、佔有集團「全部」鏡像、非鏡像關係之犯罪所得,程序上可使國家機關毋庸再透過其他偵查、訴追程序,或確定判決之沒收、追徵執行名義,耗費資源為後續追索、探查,對於訴訟經濟有更高助益,且高度助益於實體法上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藉以去除犯罪獲利之誘因,並使其不再投入犯罪,所能達成之公益甚廣,是其法律效果可達到「免除其刑」之最優惠程度。 ⑶自白、繳交及查獲重要上游: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乃因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其他制裁目的實現,其促成廣大公益,法律效果亦可達到「免除其刑」之最優惠程度。 3.經查,依據原審確認之被告吳岳勳整體犯罪所得為1萬元(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四),業據被告吳岳勳實際繳交無誤(本院卷284頁),故被告吳岳勳本案犯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8月間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吳岳勳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岳勳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被告李相穎犯罪整體比較後,以適用舊法為有利: ㈠無從適用詐危條例: 關於詐欺犯罪部分,前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 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惟其具體適用,仍應以偵審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為基礎。經查,被告李相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而其雖稱欲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122、227頁),惟迄本院判決前,仍查無相關繳交之證據,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李相穎112年8月間行為時,舊法所定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該法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李相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刑罰上限效果);倘適用新法即未能減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即舊法為重,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適用以舊法為有利: 關於被告李相穎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 時或行為後,其洗錢部分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舊法減刑事項,可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應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原審就此雖未及比較,惟結論並無不同,而可維持。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李相穎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等旨(原判決理由三、㈣),業已將經競合後之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經核適法,並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情節 ,或係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或係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共犯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吳岳勳,李相穎嗣後再向吳岳勳收取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則依照彼等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2人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實在算不上是「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2人皆難以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七、維持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相穎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屬妥適(並詳後述)。是檢察官、被告李相穎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吳岳勳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並且就其整體犯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吳岳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吳岳勳上訴後,與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屬於對其有利量刑因子。③其歷來調解成立後,實際給付共4萬元、繳回個人犯罪所得1萬元,得以過苛條款衡酌不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及整體宣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岳勳量刑過輕不當,因被告吳岳勳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而有如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吳岳勳上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八、被告2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維持部分(被告李相穎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以被告李相穎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且被告李相穎於112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前亦曾犯多次詐欺犯行,分別於112年5月15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705號向原審起訴(嗣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罪刑)、於112年6月3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是被告李相穎乃於先前所犯詐欺犯行經查獲並起訴後,隨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其素行顯屬非佳。又被告李相穎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狀,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其犯後態度核屬非劣,兼衡被告李相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如其附表1編號2各罪所處刑度,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原審並審酌被告李相穎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2年4月,亦已敘述定應執行刑之因素,並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同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4.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對於量刑之上訴,依上說明,皆無理 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吳岳勳): 1.爰審酌被告吳岳勳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吳岳勳歷來坦承犯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屬配合,除於原審與告訴人丙○○、子○○、癸○○成立調解,嗣後給付承諾金額,並於本院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以及告訴(被害)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岳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若干、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就被告吳岳勳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審酌 被告吳岳勳所犯各罪均屬相似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並衡酌其犯罪時間相近、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關於被告吳岳勳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以調節。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吳岳勳僅取得112年8月11日之報酬1萬元 ,並以其作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吳岳勳該部分犯罪所得,係其「為了犯罪」之報酬,其縱已因調解而實際給付部分被害人,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惟其繳交、彌補之實際數額,既然已經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再予宣告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而有過苛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審科刑或沒收部分之上訴 ,除被告吳岳勳上訴有理由外,檢察官及被告李相穎均無理由,爰為主文各項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一增修)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2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3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二編號4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二編號5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6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7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8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附表二編號9 吳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岳勳處有期徒刑一年。 2 附表二編號1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2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3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4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5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6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7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8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編號9 李相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丙○○,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嘉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戊○○,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辛○○,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台新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子○○,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子○○,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酩峰兆豐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壬○,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德蘭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7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癸○○,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己○○,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俊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9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庚○○,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