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650-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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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沂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06、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德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捌 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11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林德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網頁刊登可代辦多益證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冠廷瀏覽後遂與其聯繫,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名稱「證書證照代辦 黃主任」向柯冠廷佯稱:須先繳納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云云,致柯冠廷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依被告指示將現金4萬6,000元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黃建軒(門號「0000000000)」,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11時51分許,騎乘自行更換懸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維揚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而詐得上開現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部分,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因本案詐得4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業與柯冠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柯冠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該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就本案雖已坦承犯行,並與柯冠廷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然被告前於104年4月間即曾因上網刊登代辦證件涉嫌詐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70916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不僅於上開緩刑期滿後再以相類手法犯本案,在犯罪手法上更改以指示柯冠廷以寄送現金包裹至超商,其再前往領取包裹,且駕駛改掛其他車牌之方式,刻意設定斷點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難度,顯見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更加自我警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逕予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且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之後何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的理由,又僅宣告緩刑之最短期間,復未有任何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之必要命令,亦有罪刑不相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宣告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一㈡」所述 前案紀錄,雖該案緩刑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可徵其並未因此自我警惕,此等素行相較於毫無任何前案紀錄之行為人,在量刑審酌上自應有所區別,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上開手法散布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利用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避免面交風險,且駕駛自己先行更換車牌之機車以製造斷點之犯罪情節,於犯罪後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雖經提示其駕駛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仍否認犯行,直至再與辯護人就卷內證據資料溝通後方坦認犯行(偵3361卷第13至16、101至105頁),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UBER司機,一週收入約2萬元,現與85歲高齡父親同住,父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及第49、99頁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告訴人於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之意見、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有如上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然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已於上開聲請狀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方面從事熊貓外送工作、一方面參與職業駕駛之講習與證照考試,並已考得證照,現從事UBER司機之工作,如前所述,而與本案案發時工作並非穩定之情不同,並有被告提出之訓練班收費單據、學生證、參加考試證明單、外送工作收入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測驗成績暨講習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至111頁、本院卷第41至48、51、99頁),而積極努力生活,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相類手法之犯罪紀錄,再犯本案,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