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651-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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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同案被告丁○○、丙○○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同案被告郭珅禓則未提起上訴,是同案被告丁○○、丙○○、郭珅禓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鵬大」、「懶惰狗」)、同案被 告陳志豪、吳家安(上2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郭珅禓、丁○○、丙○○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並與丁○○、丙○○、陳志豪、郭珅禓、吳家安等人,依上游成員指示分組輪流分工,由陳志豪、郭珅禓、吳家安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嗣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丁○○、丙○○層轉金流,其中被告可分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車手」可分得提領款項2%至4%不等之報酬,「收水」可分得提領款項2.5%之報酬。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下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由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吳家安,並由被告偕同吳家安於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十二、十三)所示提款地點、時間,並依上開所述分工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上開成員再依約定比例抽取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珅禓、吳家安、丁○○、丙○○之供述、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匯款憑據、吳家安於ATM提領畫面、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對吳家安所做的這些案件不知情,是他參與別的機房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向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李秀琪、詹景淳之銀行帳戶;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己○○、乙○○、戊○○、庚○○已匯款、轉帳後,再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人於110年3月8日將附表一所示李秀琪、詹景淳帳戶提款卡交予吳家安,並由吳家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於警詢指訴在卷(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①所示),且為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吳家安、丙○○、丁○○曾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居於督導地位,擔任車手頭等語,認吳家安本件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被告,被告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6月間加入被告的詐 欺集團內,然後我曾經休息過一陣子,後來我又主動跟「法拉驢」聯繫;我不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以何人為首,我所在的群組內,有我、暱稱「阿佑」及「阿華」3人,我認識被告,其餘「法拉驢」、「阿佑」、「阿華」的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由「法拉驢」負責指派工作,3人安排1組,1個負責提款,1個負責收水,1個是二收,當日提領的薪資是「阿佑」拿給我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二所示李秀琪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附表三所示詹景淳帳戶)是「阿佑」於110年3月8日在他的承租套房拿給我,拿到後過一陣子就指示我去提領了.監視器畫面中,110年3月8日16時48分許起,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提領5筆,在統一超商太子門市提領1筆的是我本人;監視器拍到我提領後走到新北市○○區○○路00號樓梯間上樓,該處就是「阿佑」承租的套房,後來「阿佑」騎機車載我離開,經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我才知道「阿佑」的本名是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是由吳家安上開所述,其所為附表二、三領取贓款之行為,係依「法拉驢」之指示所為,且交付給提款卡之車手頭為「阿佑」丙○○,其取得贓款後係前往丙○○所承租之套房,嗣後與丙○○一同出門駕車離開承租套房,並未提及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天都會開一個 新的群組,下班之後群組就踢掉每個人,隔天上班把要上班的人拉回來,「法拉驢」負責拉,被告不會幫忙拉,假設我今天跟丙○○、被告3個人做,那這樣郭珅禓就不會知道我們3個人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珅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每天有新的工作會開新群組,把要工作的人拉進去群組,沒有參加這一天的就不會知道其他人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35至336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吳家安、丁○○、郭珅禓所言,關於車手之派工 之方式,係由「法拉驢」每日開新群組,未參加者就不會加入該群組,是吳家安之群組3人既無被告,則群組以外之人包括被告,自不會知悉當日如何取款、交付贓款之過程,再卷內依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實施詐術之人,則自難認定被告係有指示或與吳家安共同為本案附表二、三之取款或交付贓款之行為,抑或係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告知我說 吳家安要到我的住處待一下,後來我騎機車與吳家安一起去找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及此;再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載吳家安去找被告,但是他那天就不是做我們的,當時吳家安都住在被告那邊,所以吳家安做完的時候,他要回去被告那邊,我剛好要去找被告,所以順路載他,吳家安那天提領的,跟我們這個集團沒有關係,因為那天,我以為是他跟我講的,結果被告那天整個睡死了,根本不可能是他,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暱稱跟我講讓吳家安來我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29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乏證據足資補強,已難憑信。況且,證人丙○○始終未曾提及其搭載吳家安係為與被告會合以交付贓款,自亦難認定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指示吳家安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取款行為,抑或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⒌從而,依卷內各項證據,實難認被告與吳家安等其他共犯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吳家安指認丙○○就是「阿佑」、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吳家安及丙○○之警詢陳述,兩人並騎乘機車一起去尋找被告等節,推論吳家安及丙○○最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認被告為車手頭,再由同案被告丁○○所言被告於群組中之督導提款車手之地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未參與,顯然有誤云云。惟吳家安並未供稱其領取之詐騙款項係交付被告,且所述其所在的3人群組內並無被告,而由其與「阿佑」丙○○、「阿華」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二收的工作分工,及其僅認識被告等情觀之,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即為二收「阿華」,縱使吳家安與丙○○犯後曾共乘機車離開丙○○住處,以丙○○所言僅是搭載吳家安回借住地即被告住處,也無法確認吳家安、丙○○中途有無將贓款交給第三人即二收。則依卷內各該證據並無從證明吳家安曾受被告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至匯款、轉帳交付詐騙所得,及吳家安如何領取並交付贓款予「法拉驢」指定之收水、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之犯罪歷程,或事先就此已有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僅以被告參與「法拉驢」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或曾為原判決有罪認定之詐騙行為,即遽認舉凡「法拉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不必然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車手固定與同一車手頭始終配合,是以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係為統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最上游角色,以被告僅為車手頭之層級,自應僅就其實際指示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分配該次報酬而實際參與詐騙部分,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負其責,就非屬被告所實際參與者即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己○○、乙○○、被害人戊○○、庚○○之犯行,檢察官未就被告具體參與之事實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令被告共負其罪,是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19) 編 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卷頁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21時7分許,致電己○○,佯稱網路購物因工讀生貼錯條碼,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①110年3月8日17時15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7時17分許 ①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4元) ②15,108元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25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771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24頁及反面) ④李秀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8、18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致電乙○○,佯稱網路購物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止付。 110年3月8日17時51分許 85,138元 (原判決誤載為85,123元)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29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31至1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28頁及反面) ④李秀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8、189頁) 3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5時48分許,致電戊○○,佯稱網路購物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①110年3月8日16時38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6時42分許 ①49,987元 ②20,051元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34至1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購買紀錄、手機擷圖、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36至1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33頁及反面) ④詹景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0至191頁) 4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6時許,致電庚○○,佯稱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110年3月8日16時46分許 31,123元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家安 附表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7771卷第140頁及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通話紀錄(見偵37771卷第141頁及反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771卷第139頁及反面) ④詹景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0至191頁)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十二): 李秀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卷頁 1 ①110年3月8日17時23分許、6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7時24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①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771卷第189頁) ②提領一覽表(見偵37771卷第168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71卷第202頁反面至203、204頁) ④吳家安警詢供述(見偵37771卷第31頁及反面) 2 ①110年3月8日18時2分許、6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8時4分許、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十三): 詹景淳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卷頁 1 ①110年3月8日16時48分許、2萬元 ②110年3月8日16時49分許、2萬元 ③110年3月8日16時50分許、2萬元 ④110年3月8日16時51分許、2萬元 ⑤110年3月8日16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土城工業郵局 吳家安 ①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37771卷第191頁) ②提領一覽表(見偵37771卷第169頁)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7771卷第202頁及反面) ④吳家安警詢供述(見偵37771卷第31頁反面) 2 110年3月8日16時53分許、1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