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652-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2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許家盛處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4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之所以未遂是因告訴人邱創 文在民國112年11月9日已遭被告所屬Line暱稱「江柔璇」、「華準客服經理」之詐騙集圑成員詐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月22日,再次電話聯繫告訴人,又以投資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171萬元,經告訴人察覺而報警,始得免於財物再度遭受損失。詐欺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安全、民眾財產法益侵害鉅大,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分擔詐欺集團車手犯行,雖然坦承犯行,但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所處刑度,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8頁,有許多詐欺/加重詐欺 案件,又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加重詐欺罪「未遂」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併科罰金)、1年,本案之後仍有許多詐欺/加重詐欺案件判處罪刑、審理、偵查中,顯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本案欲詐取的金額高達171萬元,被告所犯之所以未遂,不是因為被告停止犯行,而是告訴人為保護自己財產的努力。被告所為並非最輕微,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未遂之規定,以刑法第66條前段之最大幅度減刑,量處最低度刑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是立 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有謂被告之犯行未遂,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事實,未充足構成要件,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有主張無犯罪所得者或未遂犯行,均得依此條文減刑。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參與分擔收取詐欺/洗 錢款項,欲詐取之財物數額,坦承犯行具有洗錢防制法減刑因素,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告訴人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