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654-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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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第1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第60305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羽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羽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網路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林玠妤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不詳正犯復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㈡於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胞姊陳一慧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其女甲○○(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戴郡緹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不詳正犯復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陳羽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70頁),再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羽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二次傳喚均未到庭 應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是我老闆的朋友「三哥」冒用我的個人資料申辦,我當時並不知道「三哥」有濫用我個人資料去申辦中信帳戶,我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超好貸」係為了申辦貸款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係以被告陳羽婕之名義申辦,一銀、 郵局帳戶則分別係被告陳羽婕胞姊、女兒申辦之金融帳戶,被告陳羽婕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銀、郵局帳戶予不詳正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正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詐欺集團有以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陳羽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係被告陳羽婕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⒈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申辦中信帳戶 者於申辦時填寫、留存之資料,倘該帳戶係代理人代為開戶,則一併函調諸如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157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包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各1份(見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其中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立約人親簽」欄位均簽有「陳逸如」即被告陳羽婕更名前之舊名(見金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親簽」一欄則均為空白,而約定條款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親簽」欄位亦有「陳逸如」簽名。再者,該等文書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經辦、核簽,堪認申辦中信帳戶所需簽署之上開文件均由被告陳羽婕親簽,復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層層審核,足以認定係被告陳羽婕本人親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中信帳戶一節屬實。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能否順利 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倚賴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冒用帳戶者,將增加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中信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管道。 ⒊綜合上述,被告陳羽婕確有親自申辦中信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羽婕辯稱中信帳戶係遭冒名申辦、非自願提供云云,顯非可採。㈢被告陳羽婕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陳羽婕與「超好貸」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貸得款 項,貿然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被告陳羽婕自陳不清楚「超好貸」真實姓名、地址、電話, 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第272頁)。依被告陳羽婕提出與「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超好貸」從未提及其身分為何、隸屬於何公司。被告陳羽婕不知「超好貸」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接觸,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陳羽婕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再者,被告陳羽婕自陳提供1張提款卡可貸得10萬元額度,提供提款卡原因為金主會將貸款直接匯入被告陳羽婕提供之帳戶,被告陳羽婕及「超好貸」會於金主匯入款項後翌日碰面,由被告陳羽婕親自持提款卡將貸款領出,提供提款卡密碼原因為金主須先行確認該等帳戶有無遭警示或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四卷第76頁、金訴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然「超好貸」並未說明「1個金融帳戶僅能匯入10萬元額度」之理由,況被告陳羽婕既已與「超好貸」相約碰面,則其等於碰面時再由被告陳羽婕操作金融帳戶供「超好貸」確認該等帳戶並無遭警示、強制扣款等問題並非難事,有何先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超好貸」要求被告陳羽婕提供帳戶之理由與常情相悖,常人斷不會輕易相信「超好貸」之說詞,堪認被告陳羽婕為求貸得款項,全未評估「超好貸」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對方全權使用一銀帳戶、郵局帳戶。 ⒉被告陳羽婕與該貸款仲介業者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 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貸款仲介業者與被告陳羽婕磋商貸款 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使用者名稱為「超好貸」、使用者照片為全黑圖片之LINE帳號(見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脫免警方查緝、真實身分曝光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與他人碰面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超好貸」是否真為貸款仲介業者起疑。 ⒊被告陳羽婕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 程亦與常情相悖: 被告陳羽婕自陳:我曾申辦車貸,申辦車貸不需提供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只需提供證件、印章等語(見金訴卷第165頁)。被告陳羽婕先前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其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貸款絕無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理,被告陳羽婕上開所述可證其已經察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亦與自身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⒋被告陳羽婕交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時帳戶內並無餘額,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情形相符: 觀諸被告陳羽婕、「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 5頁至第49頁),「超好貸」傳送「你能否提供兩個戶頭給我」,被告陳羽婕覆稱「那好反正戶頭裡面也沒有錢」。而被告陳羽婕自陳:我傳送「那好反正戶頭裡面也沒有錢」的意思是帳戶裡面沒錢,寄出提款卡也沒關係,如果帳戶內有錢,寄出提款卡會被對方領走,我會擔心我的錢被領走等語(見金訴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足證被告陳羽婕知悉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超好貸」即可持提款卡隨意進出款項,然被告陳羽婕認為只要「超好貸」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陳羽婕並不在意「超好貸」如何使用一銀、郵局帳戶。 ⒌被告陳羽婕交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前,其個人金融帳戶已 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陳羽婕自陳:我提供我胞姊、女兒的提款卡而非我自己 申辦之提款卡,係因斯時我名下的帳戶均因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故已成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堪認被告陳羽婕於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前,曾經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於本案行為時自身金融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陳羽婕自然對於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⒍證人陳一慧曾質問被告陳羽婕為何一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陳羽婕佯稱該帳戶已經遺失: 證人陳一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一銀帳戶借予陳羽婕使用 ,嗣後銀行通知我一銀帳戶遭警示,我有詢問陳羽婕,陳羽婕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羽婕陳稱曾誆騙證人陳一慧一銀帳戶已經遺失等語相符(見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倘被告陳羽婕認為提供一銀帳戶係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為何不能對至親如實以告? ⒎綜上所述: ⑴被告陳羽婕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羽婕於本案行為時年滿0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總工作年資約3、4年,曾經在電子工廠就職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第165頁),堪認被告陳羽婕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依被告陳羽婕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難以諉為不知,被告陳羽婕曾稱有看過政府、媒體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隨意交付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65頁),益徵被告陳羽婕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羽婕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中信、一銀、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陳羽婕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陳羽婕辯解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均不足採信之 原因: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羽婕一再辯稱係請老闆的朋友「 三哥」代為辦理貸款方遭「三哥」冒名申辦中信帳戶云云,然被告陳羽婕自陳不知「三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委請「三哥」代為申辦貸款之證據,被告陳羽婕不清楚「三哥」係如何冒名申辦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頁、金訴卷第163頁),因法院無從讓被告陳羽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質,被告陳羽婕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羽婕辯稱有與對方簽立免責聲明 書,故相信對方云云,然觀諸該免責聲明書載明「因陳一慧、甲○○向李柏林借款200,000元整,須將提款卡給李柏林做存款用,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的任何責任歸屬於李柏林,與陳一慧、甲○○無關,特立此聲明書」(僅節錄部分,見金訴卷第37頁),依該聲明書之記載,被告陳羽婕係向「李柏林」借款,然被告陳羽婕卻陳稱係向2位金主借款(見偵四卷第35頁),被告陳羽婕之辯解與免責聲明書之記載已見歧異。況聲明書上揭記載不僅無從為對被告陳羽婕有利之認定,反而可證被告陳羽婕閱覽上揭聲明書內容後已知「李柏林」收取被告陳羽婕提供之提款卡後可能從事有違我國法律之事,仍執意簽名於上並寄出一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屬實。 ⒊被告陳羽婕另於刑事上訴狀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訴處分,其內容能證明我與案件無關,甚至我也是被害者,我希望能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其中國泰世華戶頭被偷,當時的住院期間為2020年4月18日至5月5日,這當中知道帳戶遺失就有住院,其間就已經銷戶,因判決8個月刑期,本人認為判刑過重,因當時並沒有把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呈上去,因而無法證明其自身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 ⑴細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該案係被告陳羽婕經警移送涉嫌於附表三(詳後附)所示109年3月2日、3月9日、8月21日分別以不實之108年度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資料向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上開詐得之金錢實際上均由蕭侑霖取得,因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陳羽婕係於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自己中信帳戶、胞姊一銀帳戶、其女郵局帳戶,為完全不同之事實。 ⑵況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676號案件被告陳羽婕之警詢筆錄,被告陳羽婕供稱:我的身分證是我提供給綽號「三哥」之人使用,因為我缺錢,「藍大哥」介紹我認識「三哥」,「三哥」說可以幫我養信用向銀行貸款,叫我去申請自然人憑證給他,當時還一起去變更為正得旺公司的負責人,並帶我去申辦彰化銀行的帳戶來製造薪資的財力證明,存摺、金融卡都在「三哥」那邊,還有去申辦新光銀行的信用卡一張,也是在「三哥」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後來我跟「三哥」他們鬧翻了動他我就把身分證掛失,「三哥」一直勸我好好配合,我就再去補辦身分證,在去年109年間交給司機,之後我不打算跟他們配合就改名字補辦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案件中,被告陳羽婕供稱係主動交付自己身分證件,並配合「三哥」辦理開設帳戶,參酌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辦中信帳戶者於申辦時填寫、留存之資料,並無他人所代辦,中信帳戶確係被告陳羽婕所親辦,而非「三哥」冒用被告陳羽婕個人資料而申辦,且被告陳羽婕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案件中復自承主動交付自己身分證,並配合「三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帳戶交給「三哥」使用,足見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確係被告陳羽婕親自辦理開戶而交付予他人,並非「三哥」冒用其身分證件而辧理,益見被告陳羽婕此部分之上訴內容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陳羽婕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羽婕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羽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羽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陳羽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陳羽婕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合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羽婕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陳羽婕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羽婕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二編號4至6、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㈦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羽婕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羽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尚有未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羽婕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分別將1個、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6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陳羽婕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詳金訴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堪認被告陳羽婕就此部分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陳羽婕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暨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羽婕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羽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陳羽婕提供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陳羽婕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羽婕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陳羽婕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陳羽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指定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進行審判程序,被 告陳羽婕於113年9月13日親自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陳羽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05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羽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羽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證據 1 戴郡緹 110年7月4日16時13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7分許,致電戴郡緹並佯稱係「天藍小舖」購物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戴郡緹所購商品誤貼為經銷商條碼,須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戴郡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郡緹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47頁) ③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 2 曾怡玲 110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93,209元 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致電曾怡玲並佯稱係「天藍小舖」購物網站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因曾怡玲所購商品條碼誤貼為經銷條碼,致須多付款云云,致曾怡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偵二卷第91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黃玟禎 ①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 ②同日15時47分許 ③同日15時57分許 ④同日16時37分許 ①29,986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30,000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3時55分許,致電黃玟禎並佯稱係「YURUBAR」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誤將訂單資料設為經銷商申請單,致其信用度變低,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禎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②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2張(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③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林玠妤 110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1分許,由本院逕行更正)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由本院逕行更正)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經交友軟體結識林玠妤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玠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玠妤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7頁至第15頁) ②LINE對話擷圖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五卷第45頁至第50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141頁至第323頁) 5 吳怡瑱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由本院逕行更正) 1,857,361元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經IG結識吳怡瑱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吳怡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瑱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擷圖7張(偵八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90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65頁) 6 陳佳伶 110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 230,000元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經全民PARTY APP結識陳佳伶並加為LINE、whatsapp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對話擷圖1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偵九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45頁至第72頁反面) 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人頭 申辦之金融商品 行使之不實財力證明 佯任之公司職位 積欠金額 (新臺幣元) 申辦日期及地點 申辦銀行 申辦產品 卡號 1 陳羽婕 ⑴ 109年3月2日網路申辦 上海銀行 信用卡(小小兵BeeDo分期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度扣繳憑單 正得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50萬元 82,894 ⑵ 109年3月9日郵寄申辦(台北郵政00000 信箱)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KO KO悠遊聯名白金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度扣繳憑單 ⑵彰化銀行薪資轉帳交易明細 正得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50萬元 104,999 ⑶ 109年8月21日網路申辦 凱基銀行 信用卡(現金回饋悠遊Master Card鈦金卡) 0000000000000000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正得旺公司副理,年收入151萬元 60,19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