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655-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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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函庭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以強暴方法拍攝A女之性影像, 但我不知道她未成年,A女的穿著看起來已經滿18歲,案發時我問A女為何與我男友發生性行為,她態度囂張,我氣不過才有本案行為,我是打完A女後才知道對方年紀。辯護人則以:A女為民國96年生,案發當時約16至17歲,距離18歲不遠,外觀上難以判斷為少年或已成年,且被告在事發前不認識A女,主觀上不知也無從預見A女未滿18歲,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而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坦承所有客觀行為,且有積極與A女和解之意願,但因A女法定代理人極力反對而作罷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8歲,然其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起訴書所載對未成年之A女傷害、強制進而拍攝性影像後散布等犯行(少連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4、82、25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A女長的不像成年人(少連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A女看起來比我小,感覺蠻年輕的(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不久,其既認為自己年齡較A女為年長,且A女之外觀樣貌並非成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河堤他們打我之前有聊過」(少連偵卷第88頁),經核亦與被告自承知悉A女並未成年乙節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同案共犯拍攝含A女性影像之手機截圖畫面(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28-29頁),可見A女臉上未脫稚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球鞋,穿著裝扮均像未成年少女,一般人觀之都應會認為A女係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在案發時既有與A女交談互動,又於談判未果後與其餘共犯一同對A女施暴並攝錄影像,當知A女係未成年少女無訛。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知悉A女未滿18歲,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 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為成年人,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不滿A女與其男友投宿汽車旅館,不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傷,亦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因A女、A母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A女所受傷勢,復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對A女道歉,以及A女曾表示本身並無提告之意、是家人要告(本院卷第113頁),然A女具狀表明對本案相當在意、不會輕易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受到適當懲罰等語,A母亦稱被告的行為很過份、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有A女信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9、131頁)可憑,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獲得A女、A母之諒宥,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綜參上情,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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