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657-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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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明正與林家豪前為情侶關係,倪明正為逃避駕車違規之責 任,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倪明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及遠東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倪明正於111年11月17日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因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攔檢取締,其為脫免行政責任,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家豪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家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家豪」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林家豪」名義簽收之上開通知單,並持之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豪本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明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 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林家豪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我之前跟告訴人是情侶關係,我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簽署其姓名。且依據我和告訴人的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之前也有因騎車違規被照相,那個案子雖然告訴人沒有簽署我的姓名,但我有幫告訴人繳罰金,由此可以佐證我們是有互相授權簽對方姓名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告訴人姓名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7至49頁),復有警方攔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29439號(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及舉發移送聯、舉發明細(見偵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附表所示通 知單上的林家豪簽名並非由我簽署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復於檢察官撥放警方攔停被告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後,更陳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直至其辯護人請求檢察官休庭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始又改稱: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們當時有默契可以互相簽對方姓名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辯詞反覆不一,初辯稱其並無於附表通知單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上開辯解遭檢察官出示錄影畫面證明不實後,又改稱告訴人有授權其簽名,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顯有疑慮。況就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之前與告訴人同居過一段時間,他因此知道我的戶籍地及身分證號碼。本案會發現遭被告偽簽我的姓名是因為我於112年2月17日要註冊租用共享機車的APP時,因該APP通知說我名下有罰單未繳清,所以我沒有辦法註冊,我就前往板橋監理站查詢,對方要我提起交通申訴,當下我還有請監理站確認該機車已經過戶,車主並不是我本人,我因此才去報案,請警方查是誰在警方攔檢時冒用我的身分。後來警方有去調開罰單的密錄器,並叫我去指認,我才知道是被告,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和被告在108到109年間分手了,被告所騎的機車原本是在我名下,但108年9月16日時我就將該機車過戶給被告,過戶時該機車名下的罰單也都繳清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簽我的姓名,我們也沒有這種默契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47至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無同意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於被告簽署其姓名當下亦不知情。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告訴人的車都是共用的, 有一次告訴人騎車回基隆也發生違規,但罰單是由我繳納,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有默契的,我認為告訴人是同意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以:因為告訴人之前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所以沒有約定說罰單要由誰繳納,而被告之前也有幫告訴人繳納違規的罰單,當時名字是開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覺得他跟告訴人有默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偵卷第48頁),然細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所為辯解可見,被告僅係因曾幫告訴人繳納過某次行車違規罰款,即認其曾得告訴人默許可簽署告訴人姓名,然此二者根本毫無關聯,縱認被告曾代告訴人支付行車違規罰款,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告訴人行車違規是因為行車被照相,因我是車主,我後來有幫忙繳罰款,該案件中告訴人沒有簽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由此可知告訴人縱曾有騎乘被告所有機車違規而遭罰款並由被告繳納,然該案中告訴人亦未曾於告發違規單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自無從以此推論告訴人曾有同意或默許被告於行車違規之通知單上簽署其姓名,由此更顯被告係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行使之。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該交通違規發生在很久以前,倘若告訴人 沒有授權,怎麼會經過這麼久都沒有提告等語。然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原先並不知遭被告偽簽其姓名於附表所示通知單上,直至112年2月間告訴人欲註冊共享機車APP時,因註冊流程中APP系統通知告訴人名下有罰單未繳款,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悉其遭偽簽姓名而報案,嗣經警方調閱密錄器畫面,其觀看錄影畫面後始知係遭被告偽簽姓名等情,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有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故雖告訴人報案時間距離遭偽簽姓名時間稍長,但因告訴人並不知情,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54頁),其中雖有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有因交通違規而需支付罰款的情形,然其中並無提及告訴人有簽署被告姓名之對話,亦無告訴人同意或默許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授權,則上開LINE訊息內容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表示「林家豪」知悉遭交通違規裁罰並簽收,再將該文件持交予承辦員警,顯然被告係偽以「林家豪」名義有所主張而行使該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文件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行政裁罰,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誤導警方,損及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行為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林家豪」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112偵67794號卷第16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家豪」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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