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4660-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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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安迪、廖柏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柏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物品進口罪,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並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原審就廖柏宇之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誤載為113年10月6日屆滿)。 三、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廖柏宇前有另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之逃亡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卓安迪則另有刪除與共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湮滅證據行為(見原審卷第37頁),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廖柏宇有逃亡之虞,卓安迪則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卓安迪及其辯護人主張:無繼續限制的必要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