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660-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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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81、824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3581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卓安迪、廖柏宇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廖柏宇供出毒品來源卓安迪,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日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廖柏宇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廖柏宇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卓安迪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供出毒品來源「CHARLES LI」,「ALEX YU LIN」是介紹我們認識之人,並有「ALEX YU LIN」之美國駕照為證,應已查獲毒品來源云云,惟卓安迪除於偵訊時表示:「CHARLES LI」運輸大麻至臺灣,由廖柏宇找人收貨,但我已刪除與「CHARLES L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7934號卷第80頁),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檢調追查(見本院卷第175、203頁),遑論查獲,卓安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其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卓安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柏宇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且主張其不知大麻膏是毒品,認知錯誤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查獲,才知道卓安迪託收的國外包裹裡面是大麻膏」、「卓安迪跟我說包裹裡是蜂蜜跟巧克力,我不認罪,我不知道包裹裡是毒品」云云(見偵82481卷第7、27、29頁),足見廖柏宇於偵查中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否認有主觀之犯意,並未自白犯行,且無任何認知錯誤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廖柏宇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卓安迪、廖柏宇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等並非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聯繫、代尋收貨人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參以其等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卓安迪上訴意旨略以:卓安迪自始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 品性良好,本案係受友人所託並同情廖柏宇之經濟困境,因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在國外成長,智識程度不高,對大麻之違法性認識較為薄弱,未從中獲利,又已供出毒品來源「CHARLES LI」、「ALEX YU LIN」之資訊,使檢調人員得據以發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從輕量刑,併請審酌卓安迪無前科紀錄,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廖柏宇上訴意旨略以:廖柏宇雖略知所欲領取之包裹內藏放 大麻膏,但不知大麻膏屬第二級毒品,且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卓安迪,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主觀上雖未全部承認,應屬認知錯誤,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併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卓安迪、廖柏宇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證明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正值青壯,竟漠視法律禁令,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將加速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考量其等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2年10月(卓安迪)、2年(廖柏宇),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卓安迪所執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卓安迪、廖柏宇分別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俱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卓安迪、廖柏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卓安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另廖柏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惟衡以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刑罰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助長毒品流通,縱即時遭查獲,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廖柏宇所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卓安迪、廖柏宇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