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662-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113.10.17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113.10.1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69、 55306、56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宏、王騰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均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被告曾璿、陶湧傑另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曾璿、陶湧傑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強制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璿、陶湧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曾璿、陶湧傑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陶湧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璿、陶湧傑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3、4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持有數量非微,並與同案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號3、4所示槍枝及子彈至「WD汽車維修行」射擊,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大,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曾璿、陶湧傑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事原判決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曾璿、陶湧傑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炯宏、王騰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緣同案被告曾璿係桃園市○○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 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綽號「小順」)、王騰緯(綽號「大胖」)前往該車行尋釁。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與同案被告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別自同案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同案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200、246至26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對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炯宏辯稱:當時陶湧傑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是到現場曾璿、陶湧傑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炯宏僅知悉案發時攜帶到場之包包內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足見被告陳炯宏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陳炯宏於本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3、190、266頁)。被告王騰緯辯稱:陶湧傑只有叫我去當鋪拿背包,陳炯宏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棒,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我只是被叫去的而已,曾璿、陶湧傑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王騰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之證述,被告王騰緯只知道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背包內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亦證述其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是被告王騰緯於本件自不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2、190、266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曾璿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 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別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供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至1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炯宏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卷第9、103至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至36之1、107至142頁,偵55306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亦有附表一編號3、4、8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8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 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 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  ⑶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 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2、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3、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就事實欄所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同前往本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5、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如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曾璿、被告陶湧傑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而並共同持有槍彈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雖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被告王騰緯並無前科,被告陳炯宏曾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及參以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自陳大學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曾璿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業經同案被告曾璿、被告王騰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陳炯宏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炯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其前詞否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㈢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璿、陶湧傑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至150頁) 2 子彈 12顆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 4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至185頁) 6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8 彈頭 1顆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9 彈殼 1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炯宏,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2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騰緯,112.7.27,桃園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至70頁) 3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曾璿,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區○○路○段0之00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至34頁) 4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陶湧傑,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5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葉彥廷,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至86頁) 6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至9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