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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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