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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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