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666-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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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2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蕭采綺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蕭采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95頁、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眾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詐欺款項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3萬5,000元,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訴人或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而被告雖有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洪正書和解或調解,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更遑論有悔悟之意。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其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亦無法達成預防被告或潛在犯罪行為人再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刑罰目的,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5頁、第97頁、第103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且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亦就其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黃惠宣、林有福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奕儒、林麗月、陳浩楨部分已付清款項;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部分,則均自113年4月起至6月底止分3期給付,原審判決時均已給付2期),告訴人洪正書經原審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其與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達成和解部分,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情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上訴字卷第95頁、第127頁),並有被告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上訴字卷第1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洪正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全數賠償金額10萬元予告訴人洪正書,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上訴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間內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依前揭和解書所載條件,全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鍾耀松、告訴人黃惠宣、林有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緩刑宣告已無附條件之必要,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皆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 源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