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4668-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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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源經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當時因患有嚴重之 憂鬱症,經濟壓力很大才做錯事,本案危害較輕,被告犯後態度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販售之大麻膏驗前淨重達63.78公克,販賣價格為15萬元,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縱考量其交易對象、犯後態度及自述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就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亦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予他人,販售數量及金額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非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個人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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