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669-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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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力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志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劉志力(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0、16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福鉅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 方式、金額均相近,又另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非累犯,亦無相關詐欺、洗錢前科,案發時原在西門町販賣黑糖糕,因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三餐不繼,又因身患末期腎衰竭需終身洗腎,謀職困難,一時糊塗淪為詐團車手,被告並非擔任核心角色,屬共犯結構下層、末端,參與詐欺犯行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另被告已66歲,生命餘年有限,且始終認罪,請求參酌被告為弱勢族群,有在洗腎,案發後很後悔,也感到很愧疚,已經跟兩位被害人和解,沒和解的那位也有誠意賠償;符合偵審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體諒被告年紀,不要判那麼重,被告入監前有得到賣黑糖糕的新工作,可以自力更生,不會再重蹈覆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後會好好做人,願意貢獻己力回饋社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131、165、173至17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詐欺犯罪,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再行特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查:1、查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並未為任何訊問、交付檢察事務官或發交司法警察(官)詢問,即被告在偵查中並無對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自白之機會【至被告本案固曾於111年1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係提示110年7月21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偵查卷,下稱偵27156卷,第20頁),並非本案110年7月22日、23日、28日所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172頁);被告復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一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偵27156卷第20頁),本案犯行共計3日(110年7月22日、23日、28日,詳原判決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2、至被告雖供稱:其將收來之款項交予「何老闆」,「何老闆」說他姓張,監視器有他的機車車號等語(偵27156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何老闆」,也沒有他的具體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等語(偵27156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1、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本案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明確提供「何老闆」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相關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故未能續向上追查等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2614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何老闆」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或因此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172頁),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2、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2、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可預見詐欺犯罪之運作模式,仍依「何老闆」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福鉅收取詐欺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何老闆」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取金額達41萬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寡,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施幸一等3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更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分別以3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尚未給付(均自115年9月25日起給付),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收水並將詐欺贓款交予「何老闆」上繳詐欺集團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暨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於本院時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臺灣大車隊業務經理,月薪約10萬元,入監前從事賣黑糖糕,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子女1名,歸前妻撫養,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入監前家裡經濟狀況是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並將詐欺贓款交予「何老闆」上繳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在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金玉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施幸一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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