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670-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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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昱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昱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會隨意取得他人帳戶帳號使用,且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昱賢指稱是傅振育,但尚無法明確認定是傅振育,惟為敘事方便,以下仍以「傅振育」稱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傅振育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他人提領,將可能為傅振育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傅振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初,趁借住在不知情之友人陳新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新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傅振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李昱賢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李昱賢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蔡博安,致蔡博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昱賢再於110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陳新源租屋處向陳新源謊稱:因其友人欠其錢,已請其友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請陳新源幫忙提領等語,獲得陳新源之應允,陳新源即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昱賢,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博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昱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112~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77、113~115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通知陳新源會有朋友的錢匯到本案帳戶,也沒有叫陳新源去領錢,陳新源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陳新源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安於警詢時、證人陳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字第15465號卷第10~13、16~17頁,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6~60頁,偵字第41815號卷二第49~50頁),復有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15465號卷第31~33、41~43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新源是我之前工地的同事,因我和家 人吵架,曾經於110年4月初,向陳新源借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新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之同事,於110年4月初在我住處住1個多月等語(偵字第15465號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家人吵架,沒有地方住,就住我那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間,借住在陳新源之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約1個月乙節,應屬真實。 ㈢證人陳新源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拿給被告;被告是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之同事,於110年4月初在我住處住1個多月。我的提款卡放在桌子上,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帳號告訴別人,之後跟我說有人要還他錢,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内,叫我去提領出來給他等語(偵字第15465號卷第16頁);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有錢匯進我的本案帳戶,請我領出來,我領好錢之後,把錢放在家裡,也跟被告說請他自己去拿;我把錢放在家裡的桌上,然後打電話跟被告說錢領好了放桌上,我把錢放桌上後就出門,回家後就不在了,所以一定是被告把錢拿走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7、99頁);於111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匯到我本案帳戶的錢是朋友欠他的錢,叫我去幫他領出來,我領出來後在我大同南路租屋處交給他等語(偵字第41815號卷二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出門買東西,錢包放桌上(錢包內有提款卡),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匯款給我,叫我幫他領出來,但錢已經匯入了。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被告,但他知道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始終證稱是被告通知其有錢匯入本案帳戶,並叫其領出之事實。再證人陳新源曾於110年4月22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通知被告:「我今天晚上要去派出所備案,不然來不及」。被告回覆:「今天一定來不及,你禮拜六我可能還找得到人」。陳新源又傳:「我還有重度憂鬱症的老母要照顧餒」。被告回稱:「我知道,我有在處理」、「我找人也要時間」。陳新源則回:「只是那個人要怎麼去跟檢察官解釋金源,你們要說好」等語,有證人陳新源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5465號第96~97頁)。由上開訊息可證明,證人陳新源在表示自己將前往派出所備案後,被告表示知道並要處理之事實,故被告應知匯入陳新源本案帳戶之款項由來。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偵查時供稱:上開臉書訊息是我與陳新源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是我要幫陳新源找傅振育,因為這件事是傅振育的事。當初是傅振育跟陳新源說有錢匯到陳新源的帳戶,不是我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那時候是傅振育冒用我的名字跟陳新源說錢是我的,我跟陳新源講說,我幫他找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惟匯錢到本案帳戶之事若與被告無關,被告逕可告訴陳新源稱與其無關,不予理會即可,但被告卻回「我知道」及「我有在處理」,顯見此事確與被告有關。又倘陳新源認識傅振育,則被告可令陳新源自行聯絡傅振育,或給予傅振育之聯絡方式,讓陳新源直接與傅振育聯絡,何需由被告居中稱為幫陳新源處理此事?由此可見,證人陳新源所述較被告符合邏輯而堪憑採,被告所辯則是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辯稱:是一個叫傅振育的人(跟 )陳新源講說是我需要用的錢,就請陳新源提供帳號給傅振育,後來真的有款項匯到陳新源的帳戶,陳新源就把錢提領出來,去三重大同南路附近的萊爾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陳新源說他交了2次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44頁)。惟若被告需要用錢,因被告與陳新源同住,則應是由被告告訴陳新源要借陳新源之帳戶使用,供人匯入,而非由傅振育告訴陳新源;且若是傅振育告訴陳新源被告需要用錢,則被告將錢領出來之後,應該直接將錢交給同住之被告即可,焉會交給不認識之人?故被告之供述實有可疑。再依證人陳新源於111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傅振育,但看過他不過5次,會見面都是因共同朋友聚會。被告說傅振育有去過我家找被告,我才知道傅振育去過我家,但傅振育來我家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陳新源,也沒有看過陳新源。陳新源說曾經在被告也在的場合有看過我,是有可能的,因為與被告的聚會,偶爾會有被告的一、兩個朋友一起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85、11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新源與傅振育彼此有見過面,但互不認識。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至於證人陳新源就取款後如何交付,先證稱將錢放在租屋處 桌上讓被告自己拿,後則改稱在租屋處直接交給被告,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惟證人陳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總共分2天匯入,我領了好多次,好像分了3次給被告,第一次我是交他手上,第二次是放在家裡桌上,第三次是他請我交給在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店家,跟一個人見面,那個人開車過來跟我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被告叫陳新源提領之款項非僅1筆。又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案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者,除本案外,尚有洪迺琇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39秒匯入金額10,000元、洪慧娟於110年4月15日18時51分48秒匯入35,000元,提領日期則從110年4月13至15日,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15465號卷第43頁),足見確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被害人匯入之時間、次數及金額既非單一,則證人陳新源依被告指示而提領及交付之地點及方式,應非僅一次,從而,證人陳新源證述交付款項方式不同,應係以不同次交付所致,故尚不得依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附予敘明。 ㈥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會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25歲,且在外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本案係被告提供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振育,而告訴 人蔡博安因遭傅振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因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提供予傅振育之本案帳戶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或明知其令陳新源所提領之款項係傅振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博安之不法所得。惟以被告係在未經陳新源之同意下,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傅振育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博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情觀之,其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並參以嗣後款項匯入時,被告即令陳新源提領出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之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傅振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蔡博安實施詐騙,然告訴人蔡博安係受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則是被告利用住在陳新源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後告知傅振育,而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通知陳新源提領交付,若非被告事先有所謀畫,確定陳新源會為其提領交付,則難以達成。是被告應與傅振育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則依此判決意旨,本案因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犯,已如前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及交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惟本案帳戶係被告利用住在陳新源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後告知傅振育,而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通知陳新源提領交付,則被告與傅振育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得以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竟與傅振育分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利用住居在陳新源租屋處之便,取得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告知傅振育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鐵工,月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證人陳新源固指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之5萬元交予被告,惟依證人陳新源之證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僅一筆,其並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店家交付款項給某人,由此可見被告應非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之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 64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有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博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外,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洪迺琇亦遭詐騙並匯入該帳戶。洪迺琇受騙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且亦匯入本案帳戶,則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認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因併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故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上訴聲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蔡博安 110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0年4月15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洪迺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KIKI瑜柔」聯繫告訴人,誆稱:渠等可以操作外匯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