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訴-4672-202412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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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家維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湯家維(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購買數戶房屋之價格較其他僅購買一戶房屋之價格高 ,始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過高始無法和解,原審量刑較其他相似案件之刑度明顯過重,被告已深表懺悔與愧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不滿房產代銷價格,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猶在Facebook上發表炫耀其毆打告訴人之貼文等訊息,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於原審審理時並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審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有意見,我一直叫你們調影片...我都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他身體那個傷勢怎麼來的,太誇張了,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要告他誣告」(見原審卷第154頁)、「(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一併辯論)被告答:...事實就不對,那個過程都不是事實,他講的話也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仍堅稱自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否認傷害犯行,顯然未坦承犯行,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有坦承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仍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該案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足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