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677-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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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5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及洗錢財 物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依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個人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如將之提供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法排除係1人分飾2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申辦「ACE交易所」帳號(下稱ACE帳號),同時綁定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於112年8月15日22時18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其後「胖」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陳佳林、黃子晨、林佳儀及林詠詩(下稱陳佳林等4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後,由江依庭依「胖」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林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江依庭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詳待後述)外,業就其他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陳佳林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佳林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23至35頁,黃子晨部分見偵字第77465卷第51至52頁,林佳儀部分見偵字第77465號卷卷第59至60頁,林詠詩部分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陳佳林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22至25頁)、黃子晨、林佳儀及林詠詩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77465卷第53至57頁、第62至65頁、第70至7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75至83頁)、AC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6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21至22頁、第97至109頁)在卷可查,堪認真實。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並無不可或缺性,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除有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胖」之外,復於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依「胖」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其雖未參與對陳佳林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既參與「收取」陳佳林等4人受騙後所匯贓款,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取財」及洗錢罪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構成要件行為,縱非主要之謀議者,仍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35,000元(即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總額),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新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新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本件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是否坦承?)我被通知才知道我是幫助洗錢」等語(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95頁),惟此僅足表達其「知悉」自身所為係犯幫助洗錢之意,究未進一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佐以其於同一期日仍辯稱:我被騙了云云(同前卷第93頁),益徵其於上揭偵訊時並未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直到我被警方通知,才發現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同前卷第17頁),難認業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則不論是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1 4條第1項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使用IG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無法 排除係1人分飾2角,理由詳待後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以詐術使陳佳林、林詠詩於 密接時間內為多次受騙匯款,客觀上難以區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僅記載林詠詩受騙匯款「5萬元」,然依本案郵局帳戶及ACE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詠詩實係於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20秒、54秒從同一帳戶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被告其後亦購買相當於1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81頁,偵字第25655號卷第11至12頁),而起訴書未記載之5萬元部分,既與已起訴之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究(原判決雖疏未說明,然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爰予補充說明即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4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⒈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之部分,且其於原審時未與陳佳林等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判決卻就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量處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編號1、4部分亦僅較前者高1個月,有失衡平,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未恰(上訴後雖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詳待後述〉,但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仍屬未恰)。⒉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調解賠償事宜,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恰。⒊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於理由欄說明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云云,仍屬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指上揭第⒈點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關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依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再以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陳佳林等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陳佳林等4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意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見本院卷第88頁),惟僅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黃子晨3萬元,林詠詩2萬元(剩餘8萬元尚待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除本案外,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9號案件仍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稽)、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核心成員,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然所參與者卻係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得否既遂最為關鍵之部分)、因犯罪而取得報酬3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舞蹈老師,月收入約45,000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現與配偶分居,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仿,且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回復之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95頁),核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3萬元、2萬元,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款235,000元,核屬洗錢財物,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得上揭報酬並非源自上開235,000元,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全部犯罪所得即洗錢財物為235,000元,被告分得3萬元,剩餘215,000元均歸使用IG暱稱「周向陽」及LIN暱稱「胖」之人),現被告既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185,000元(即235,000元-3萬元-2萬元=185,000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四、上訴駁回(即「論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符合詐欺集 團分層分工之特徵,且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尚不可能由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蒐集人頭註冊ACE交易所帳號、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機房人員及電子錢包之收水人等角色,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是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被告提供註冊並收款之本案郵局帳戶,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恰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5月份認識IG暱稱「周向陽」 ,並依其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暱稱「胖」之人(見偵字第77465號卷第17頁),惟於偵訊時亦稱:我是在IG認識「周向陽」,他加我的LINE,他的LINE暱稱為「胖」等語(同前卷第93頁),佐以同1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積極證明使用IG暱稱「周向陽」者與使用LINE暱稱「胖」者為不同人之情形下,尚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至於陳佳林等4人雖稱其等係遭自稱「張小亮」、「吳美玲」等人所騙,然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使用IG暱稱「周向陽」及LINE暱稱「胖」之人外,尚知還有他人參與其中,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必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難遽採。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有無沒收必要。又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除能避免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即使犯罪工具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法院審酌個案情節,除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須衡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參照)。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本案詐欺及洗錢之被害人數為4人,受騙款項合計235,000元,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短時間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另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亦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信無再將之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難認有何「非予沒收,不足以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性,原偵查檢察官因而未聲請宣告沒收,原審亦未予以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公訴檢察官以上揭第⒉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不當云云,尚難遽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揭論罪及 未予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雖另謂: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 錄,且有與陳佳林等4人調解之意願,如能全額賠償,請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除依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復以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又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時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究與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者有別。另被告雖已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返還3萬元、2萬元,然究非與陳佳林等4人均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尚難逕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揭所請,仍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佳林 於112年6月4日自稱「張小亮」,以私訊方式對陳佳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19時47分、19時52分及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25655號併辦意旨書 2 黃子晨 於112年8月17日19時許,打電話給黃子晨,並自稱為朋友「吳美玲」,並佯稱:因為被鎖卡,請先幫忙轉帳,之後會再還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佳儀 於112年8月14日20時許以私訊方式對林佳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詠詩 於112年7月19日以私訊方式對林詠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