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PHM-113-上訴-4678-2024100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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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美麗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 中譯:威廉布萊德彼特,下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布萊德彼特」另以「Chinn Leo」之身分(無法排除「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依假交友,並佯稱:是德國海上油井工程師,因主機器具損壞須換新共需110萬5000歐元,欲向林美依借款支付運費2萬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請義大利經銷商林美麗向林美依聯繫取款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85萬元交付予林美麗,林美麗取得款項後,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依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美依 收取85萬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nn Leo」之人(無法排除 「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以上詞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85萬元與被告等節,有告訴人林美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林美依親友劉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70至71頁),且有被告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人合照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將其個人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之人,並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收受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William Bradley Pitt」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於110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55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於110、111年間,再依「威廉」、「William BradleyPitt」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712號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偵卷第45-6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中「William Bradley Pitt」、「威廉」與本案被告所指「威廉布萊德彼特」,均為同一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1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業經多次遭偵查機關查獲其受「威廉布萊德彼特」指示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威廉布萊德彼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威廉布萊德彼特」於本案中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應為詐欺贓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上揭時地,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可徵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就本案犯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依被告所陳,被告係受「威廉布萊德彼特」委託,在海外代 為收受捐款,然「威廉布萊德彼特」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其等僅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繫,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威廉布萊德彼特」向被告確認其學經歷、背景之事證,則「威廉布萊德彼特」於未謹慎確認被告之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輕率委以收款、轉匯款之重任,已與常情相違。況參以現今國際金融服務甚為便利,舉凡國際匯款、外匯存款、外幣票據託收、國際結算、信用證擔保等跨境業務頻繁,倘「威廉布萊德彼特」真有慈善捐款之需求,大可以個人或機構方式為之,直接要求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實毋須輾轉尋求素未謀面之被告擔任收款、轉匯款之任務,而其要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係迂迴製造金流斷點,無從使捐款、收款二方之資料透明,顯與一般慈善捐款金流之透明公開化有違,此等非尋常之流程,益徵被告知悉參與者要非合法之事。 ㈣衡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常以現金收款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第一手詐欺贓款,再以層轉現金、轉帳、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雖提出「威廉布萊德彼特」之照片、英文電子郵件、感謝函、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偵卷第21至25頁、第81至109頁、原審卷第31頁),然該等資料均屬片段,且僅以通訊軟體或不明源頭之電子郵件傳送,無從識別來源之確切身分,亦無法證明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之真實身份,況依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內容,與被告所稱慈善捐款全然無涉,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65頁),顯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就其依指示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已涉不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然卻一再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將所收取現金轉購比特幣後,匯入不明電子錢包,從事不法之收款、層轉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開時地詐騙告訴人交付上揭款項,被告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Chinn Leo」之真實年籍,自無法排除向告訴人行騙之「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之可能性,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威廉布萊德彼特」外,尚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未能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5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人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及轉出款項之移轉犯罪所得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收受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交他人等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等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件被告林美麗取得本案詐騙款項85萬元後,即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其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為憑,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