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680-2025022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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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才受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後已深知悔悟,目前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且須照顧罹癌之父親、母親、妻子及年幼兒子,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 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84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亮錡,陳亮錡因而為警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固有該署民國113年4月29日北檢銘盈112偵35772字第1139040882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亮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已就陳亮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仍為貪圖私利,逕自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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