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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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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