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683-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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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皓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同分局小隊長張津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切出,適王勻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遭柳皓心所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左側車頭輕微擦撞機車右車尾,王勻柔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柳皓心見狀乃煞車停駛,其自身並未因此擦撞事故而受有傷害之情形,隨後下車看望王勻柔並協助送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護。嗣柳皓心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24日與王勻柔達成和解,內容為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後續王勻柔認為柳皓心在過程中對其酸言酸語,且在訊息上沒有表現出道歉的態度,故於111年5月6日對柳皓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柳皓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詎柳皓心為反制王勻柔所提前揭刑事案件告訴,明知其於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主訴其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而上開傷害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竟意圖使王勻柔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向文林派出所警員誣指因王勻柔穿越公車隙縫害其緊急煞車使其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害,並對王勻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王勻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王勻柔遭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王勻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津華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張津華與被告間 有細故仇怨,並有另案啟動誣告程序,故有挾怨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37頁),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張津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偵 訊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張津華有上開情事,即遽謂證人張津華挾怨報復,故其證述不可信之主張,實嫌空泛;另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固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一開始之畫面為馬路旁,且從被告與證人張津華、告訴人王勻柔之對話內容觀之,已經是車禍發生後之時點,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則自難以密錄器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即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等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乎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提及當時是證人張津華請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報告車禍一事,副隊長問被告,被告回覆自己沒有受傷等語,而並未直接明確證述有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之內容,且證人張津華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受傷都是聽副隊長轉述的,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自己並沒有聽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8頁),則證人張津華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此部分詳後述),更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張津華有受到其霸凌而為投訴對象,難以期待其到庭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237頁),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此即認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除此之外,本件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由筆錄內容或其他相關證據,亦無證據可認存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情事,從而,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後,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開規定,證人張津華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勻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引用先前(原審)書狀與陳述,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告訴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經核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11偵24137卷第103、109頁),自足認為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等節,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而為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既就此部分猶主張上情,本院爰不引用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未於車禍當天就診,是因為注意力都放在告訴人身上,以處理他的事情為優先,伊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後來接到交通隊說要作談話紀錄,才去驗傷。車禍的流程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得走正常程序才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是明顯的矛盾與挾怨,檢方所提到的副隊長,也是當時被告在督察組因為其受到相關霸凌的投訴對象,自不會對被告為有利的證詞,且證人張津華虛編之情節嚴重。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因此張津華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沒有受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車禍後曾經明確表示沒有受傷,被告當時是警民車禍,當時經歷車禍的驚嚇,又要處理事故現場,於此緊張狀況下,返家後才發覺受傷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沒有受傷,依照當時客觀情況,佩戴東西與未佩戴東西撞到方向盤的結果不同,被告是警察人員,前方佩戴的東西很多,以該位置確實受有傷害,證人柳學剛對於小孩之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和解只是認為能和解就盡量和解,結痂傷口已經有一段時間,足以認定在當時就受傷。驗傷時因已經一段時間所以結痂,旁邊的紅腫並非新傷,結痂傷口即使摩擦亦會紅腫,故紅腫非事後的新傷云云(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其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後被告於111年5月8日,持自己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文林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1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4137卷第45頁;111偵12890卷第3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849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12890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4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12890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2890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偵12890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111偵12890卷第87頁至第8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890卷第107頁)等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111偵24137卷第7至10、53至57頁、111偵12890卷第27至31、61、9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醫師薛程蔚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1.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人受傷之後,本來傷口 就會結痂。(是否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結痂?)對。(結痂的時間是否因為個人體質或傷口照護方式會有不同?)沒錯。((提示同卷第303頁照片)這是被告柳皓心警員當天配戴的照片,裡面有閃燃器及口罩等配備,以你的專業,在車禍煞車時配戴這些裝備撞到方向盤後,前面的金屬用具有無可能會造成頸部挫傷的情況?)(經證人閱後回答)我不會去做這種判斷,我只會看到當下的傷口,醫生是為了醫治病患,我不會去判斷這是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專業上我們從來不會去判斷這些東西,我只看這個傷口需不需要醫治、要怎麼樣醫治,這是我的本份,我不會去管這個傷口是不是這些東西造成的。當初的病歷我也沒有看到,這個人我也沒有印象。(傷口結痂之後,如果還是有配戴器具的磨擦,是否會造成旁邊的紅腫狀況發生?)這在任何一個人身上,傷口結痂去磨擦都有機會紅腫。(女生頸部靠近前胸部位的皮膚組織,相對於手腳的皮膚,是否比較柔軟脆弱?)全身上下的皮膚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右手痛疑似扭傷」的部分,病患在右手痛的情形,你有記載疑似扭傷的理由為何?一般會做怎麼樣的理學檢查或臨床測試來做這樣臨床上的判斷?)我已經忘記當初被告是怎麼樣跟我講的,我也沒看到病歷,這是1 年多前的事情,但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手痛,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底有沒有痛,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他有右手痛,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扭傷,有很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因為機轉受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外觀上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我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扭傷,那我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為病人有這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的藥,我做的是醫學,不是臆測,我不會去管你講的這些東西,對我來講,我沒有必要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2.是以,被告雖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因上 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依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關於診斷證明日內會寫「疑似」之用語,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並非確實之診斷,是由病患告知醫生後,醫生因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書寫前揭「疑似」之用語,自難謂被告確實受有傷害。況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如因車禍受有傷害,為維護自身健康及後續保險理賠或追償事宜,應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被告所持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之111年3月23日相距10日,顯見被告並沒有馬上驗傷,故其行為舉止已有別於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又因被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10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所致,客觀上更非無疑。又被告屢供稱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勢情形,新光醫院回覆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何原因所造成,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是否為111年3月23日車禍事故而造成,又診斷書所載疑似扭傷只是臨床臆測,無法確定診斷,病人後續亦無於原審就診前述疑似扭傷之部位等節,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傷勢照片暨光碟、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35頁、293至297頁)附卷足憑,核與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從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傷害,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293至295頁),其前頸部傷勢為條狀傷,此亦與被告自述是因身體撞擊到方向盤所會造成之傷勢顯然有別,且該傷勢附近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亦難認係10天前所造成,故更難認上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為本件車禍所致,甚為顯然。 ㈢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我跟被告一同值勤在警車上與民眾(即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警車的駕駛是被告,當時是我們巡簽完成後要離開,被告要起步時就被擦撞了,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我有去攙扶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沒有傷到腳,為了確定有沒有傷到骨頭,問告訴人有沒有要請救護車,對方說不需要,我和被告問對方如果用巡邏車就近送新光醫院,告訴人有同意,當下就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們開巡邏車載告訴人去醫院,到醫院被告自己也沒有去驗傷,現場發生車禍時,我有請被告立即打給警備隊副隊長,我們要跟副隊長報告發生這件事情,副隊長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受傷,我當下看被告也沒有受傷,回隊上之後,被告有問總務發生車禍有沒有保險理賠,總務同事有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也是說沒有受傷,而事實上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我不能理解等語(111偵24137卷第91至95頁)。 2.證人張津華於原審時之證述: 證人張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是坐在副駕 駛座,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我不確定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也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車禍之後我問副隊長被告當時打給他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當時跟另外一位內勤人士一起巡邏,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說車禍的事,副隊長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有一點走路拐拐的,我之前在筆錄上說我看被告沒有受傷,是因車禍發生時,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的動作,只有輕輕踩一下煞車,幾乎沒有衝擊力,被告煞車時我沒有因此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因為如果有這個動作會很明顯,且要跟方向盤撞擊會有一定之力道,但車禍時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此部分係指方向盤),正常不可能會受傷,我看被告外觀也沒有受傷,被告去醫院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且事故之後我有看警車左前方的車損,但沒有發現凹陷,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連走路都很困難,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我們的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查,我也有陪同,推輪椅的過程,被告也沒有說手部不舒服,最後回隊上後,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總務在對話,我有聽到總務同事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48頁)。 3.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由證人張津華推其輪椅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52頁),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斷強調證人張津華因事 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且其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錄音明顯不符,而回隊上後,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10頁),但實難僅以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一情,即逕行推論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其證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仍須回歸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內容是否有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⑵又關於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 一節,證人張津華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不確定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而是車禍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副隊長才說被告有告知自己未受傷,而非證人張津華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故此部分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會,又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 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與事實不符等節,此部分證人張津華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致,自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經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外,經原審勘驗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認:【圖10】,影片時間01:19至01:20(即畫面時間18:10:02至18:10:03)時,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頭朝左往車道移動起駛之際,可聽見女子(應為警B,即被告)說話之聲音:「謝謝」,隨後A車左前車頭之移動角度加大並持續往車道行駛,與一名機車騎士(下稱某C,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同時女子(應為警B)見狀說出:「哦、幹」;【圖11】,影片時間01:21至01:25(即畫面時間18:10:02至18:10:07)時,A車與某C發生碰撞,A車煞停,某C連車帶人朝前、向右傾倒於路面滑行,可聽見男子(應為警A,即證人張津華)發出:「啊」聲,隨後於01:23時女子(應為警B)說:「哦,完了啦」並可聽見機械聲響及拉手煞車聲,有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6、210至211頁)附卷足憑。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告雖有煞車,但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6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⑷故從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左前車頭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張津華更證稱未因被告之煞車而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也沒有發現巡邏車左前方有凹陷,是客觀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更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緊急煞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之情事,辯護人又主張案發當下被告身上掛有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車廂狹窄有可能造成擠壓碰撞而受傷(本院卷第239頁),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因發生擦撞之撞擊力道輕微,被告也未有撞到方向盤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擠壓或碰撞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等情,至於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乎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此亦與常情相違,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⑸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傷 勢,且自己亦知悉上情,但卻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8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津華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云云,實難遽採。 ⑹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確實受有如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之所以未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去就醫,是因為車禍的流程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得走正常程序才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於警詢提及未馬上就醫之原因是因為怕耽誤告訴人考試時間,就忍著扭挫傷云云(111偵12890卷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且被告就前開所稱遭長官施壓一情,亦有對其所稱之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喬姓副隊長提起恐嚇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10頁)。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等情,實有疑義。況關於驗傷一事,被告如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本得於值勤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與長官是否讓其通報或成案無涉,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在車禍發生10天後才前往新光醫院驗傷,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遽採。 ⑺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柳學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 打電話說她執勤時跟民眾發生車禍,回家後,被告說她當時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去衝撞方向盤造成扭傷,左手肘碰到門會痛、右手腕、右手指有絞到方向盤,因有扭力而往前撞而會痛、胸口痛、頸部破皮流血,我就用手去按壓她的上開部位,她說不舒服、會痛,我看到她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6頁),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其次,證人柳學剛證述關於被告之傷勢,與前揭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極大差異,自難信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柳學剛並證述被告因為上開之傷勢,造成其抱7個月寶寶擠奶、餵奶時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都會痛,會不舒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32、335頁)。是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被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造成被告生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還可扶著告訴人上巡邏車,有前開原審112年8月30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75至78、86至90頁),此部分與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頁)。如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真如同證人柳學剛所述,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悖離之處,是自難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柳學剛對於小孩之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云云(本院卷第240頁),自難採信。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證據不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固主張原審筆錄之內容與法庭錄 音光碟核對後,會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姑不論司法實務上,法院審理活動及筆錄僅記載要旨及重點,實際上本非逐字逐句記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上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上,此所以法院審理筆錄於進行相關法庭活動前,俱會由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人之意見後,認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原審訴字卷第243、329頁、本院卷第224頁),除顯然與當時之訊問或陳述完全相悖外,倘合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自難以枝節處未完全記載,遽以推論法院之判決受到不當之影響。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節毫無任何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3、329頁),於各該審判期日結束後,亦未主張有何影響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原審筆錄結果(本院卷第206至214頁),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係記載要旨,亦合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原審僅記載要旨而未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為由,認原審判決因「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造成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張津華之偵訊及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以證明證人張津華於偵查時是證述親耳聽聞,與後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傳聞之說法完全不同,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本院卷第179、180、215頁)。然查,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遽認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容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吻合,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張津華之偵訊筆錄以證明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本院第180、215頁),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張津華之警詢錄音檔案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3頁),是前揭錄音檔案既無留存,縱發函亦無從取得該無留存之錄音檔案。故被告之辯護人猶執意請求本院發函云云,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本案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且知 悉自己並未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為反制告訴人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起本件過失傷害之誣告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參以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4-1至第174-2頁)、收據(原審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陳報之和解金匯款紀錄(原審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的對話中,並無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之情,證人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告,顯因被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而證人是男生且在副駕駛座,而被告是女生且在駕駛座,駕駛座的座位通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往前,因此,坐在副座的證人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面的方向盤,證人所謂車禍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云云,乃屬證人推測之詞。又被告所受傷處為頸下連接前胸部位,屬女性較為私密、柔軟處,遭掛於頸下前胸處之金屬物撞擊、摩擦刮傷而有易造成擦挫傷,且放於方向盤之雙手情急下施力,而前胸往前碰到方向盤之故,皆易有疼痛、扭傷之傷害。又證人張津華證稱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查云云,然此與告訴人稱:(是何人推你的輪椅?)張津華」云云有矛盾。由被告傷勢照片顯示已有傷口結痂之事實,顯非屬較新之傷勢。惟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張津華有關被告車禍後曾經表示沒有受傷之證述,亦有違證據法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然不具可信度。 2.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訊時稱車禍後有聽聞被告表示未受傷,然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此等對話。告訴人稱車禍後曾到車頭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未受傷,但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亦無此情形。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不一,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均未加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柳學剛證稱車禍當日即見被告受傷,原判決以其記得受 傷部位詳細為由而不採信,然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憶深刻實屬常理。 4.按車禍事件發生突然,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在當下未能查覺自 己之傷勢者所在多有,故不論被告有無在當下表示自己有受傷,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傷本無關涉,本件雙方已於車禍隔日就已經和解,無需追償,且被告之傷勢非屬嚴重,亦無需保險理賠,未立即驗傷符合常理。被告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身體左側靠近車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成扭傷等傷害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被告驗傷並非為了對抗告訴人之告訴,被告驗傷純粹是因後來交通隊通知做筆錄,被告才將當時傷勢完整呈現,並無誣告犯意與動機,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的判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該函覆內容顯示不能排除傷勢為車禍所致,且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判斷,新光醫院醫師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臨床之判斷被告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而被告忠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何有誣告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時 ,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告,顯因被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難憑採。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頁、第6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推測之詞,其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駕駛座的座位通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往前,故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張津華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面的方向盤,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又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被告亦承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頁),故本院依法取捨證據證明力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述由其推輪椅載告訴人做檢查等情,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自自足信為真實。 2.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原審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關於上開部分既未經引用,自無證明力之問題。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不一,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均未加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誤解原審本即未以上開告訴人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當無有何與原審證述矛盾或與證人張津華證述矛盾之問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告訴人之證詞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予以論述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對上情有所誤解,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 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另證人柳學剛所述,被告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悖離,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柳學剛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憶深刻云云,既與常理及經驗法則迥異,所辯容非可參。 4.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身體左側靠近車 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成扭傷等傷害;且其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僅警車路邊起步,於車內並無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亦未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亦無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亦是由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做檢查,被告並無驗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云云。然被告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何以當日回家後卻毫未發覺,且其理由或係主張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或係不想私了、或係經歷車禍之驚嚇、或係注意力都放在告訴人身上等情,其前後所辯未盡一致,所辯已無足採。況且,倘若被告確受有上開傷害,至少於當日返家後,即可發現上開傷害,矧被告不僅未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反而在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始於同年5月8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足認被告係在車禍發生10天後,顯係為因應告訴人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始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而前往新光醫院驗傷並主訴受有前揭傷害,以反制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之作為。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之判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手痛,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底有沒有痛,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他有右手痛,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扭傷,有很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因為機轉受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外觀上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我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扭傷,那我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為病人有這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的藥」等情如前,核與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實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所辯亦與卷證相違,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