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684-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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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第 25486號、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再透過網際網路、超市、賣場購入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供製造大麻之器具,並於111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使用上開大麻種子及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栽種器具栽種大麻植株,待上開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部分大麻葉將之絞碎後捲菸吸食(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被告)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273至2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植株,並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惟辯以其所製造之大麻仍正在乾燥程序中,所製造之大麻應屬未遂階段,未達製造既遂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嗣上開大麻種子發 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17卷,第7至11、55至59、129至131、193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6卷,第20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8、309、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13、119、272、283至28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86卷第27至31、35至4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5486卷第51至54頁,偵17517卷第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2、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大約111年5月左右開始種植,在大麻植株成長3、4個月後移到生長帳篷内,我會用生長登每日18小時光照,並會開冷氣澆水施肥,營照出大麻可以開花的最佳生長環境,從種子發芽到成長期再到開花期收成,大約需要8個月左右,然後我就徒手將大麻花摘下,然後放置架上自然風乾,研磨器内的大麻是我用將我種植的大麻摘下研磨,我在家裡房間内有試抽過我栽種之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種植的大麻成品是用一個架子掛著讓他自然風乾,於1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0時左右我有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的大麻是我種植的大麻絞碎後捲煙,因為我剛把大麻摘下來風乾,我就測試大麻是不是已經可以抽了,扣案物有疑似大麻一袋(毛重6.16公克),是我自己種植完的大麻風乾後,絞碎後要試驗的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扣案的A-3菸草狀檢品,A-4大麻菸捲,都是在我的住處為警查扣的物品,當時我晾在那邊的植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乾了,所以我磨碎一些來捲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將栽種的大麻絞碎後作成捲菸來施用,這個動作是我景在那邊的那一株,我不知道乾了沒,所以我拔幾顆下來把它磨碎,再捲了2支捲菸,我有拿1支起來點,就像外面農田燒樹葉的味道,很臭,所以我就丟掉了,磨碎的東西還有一些殘渣,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確有於大麻植株成長後,採收大麻、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復絞碎後作成菸捲,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則被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3、又本案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大麻晾乾架上,且在被告種植之房間內現場並有除濕機(即附表編號28)、排風設備(即附表編號31)等排濕、乾燥設備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偵25486卷第51、53、102、103頁),復有扣得如扣案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克)、A-4之大麻菸捲檢品1支在卷可憑(偵25486卷第35、107、108頁),而上開編號A-3及A-4之扣案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8頁),且上開A-3、A-4扣案物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僅扣案物編號A-1-1至A-1-23「大麻植株」因從土壤拔出後扣押,尚含有大量水分,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規定,送驗前須先行風乾處理,其餘扣押物(大麻花、葉及捲菸等成品皆以封條密封)均無進行乾燥處理;編號A-4扣案物(菸捲檢品)係以捲菸紙包裹大麻或含大麻之菸草,並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月20日中緝機字第11360571130號函及扣案之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及A-4之大麻菸捲檢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堪認被告所採收之大麻並自然風乾之大麻已有一定乾燥程度並已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即毒品),益徵被告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辯以其所製作之大麻菸捲太濕了點不起來,認為應該是沒有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3、283、284、287頁),然扣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且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製作如扣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確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及效用,即屬於既遂,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逕認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行尚未達製造既遂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17日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7日偵查時 自承: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09、3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12、272、283頁),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為未遂階段云云,要係就其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說明。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Telegram暱稱「 泰王」之人等語(偵17517卷第9、55頁,偵25486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31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泰王」的詳細基本資料,我也沒有他的Telegram聯繫方式等語(偵25486卷第21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對於「泰王」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被告雖曾以可以透過GOOGLE搜尋「420」、「大麻」等關鍵字就能看到一些群組可以加入,進入群組就可能可以看到「泰王」的Telegram帳號等語(偵25486卷第22頁),惟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泰王」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證人、告發人或聲請人之案件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士簡迺紀112偵17517字第1139031698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0日士檢迺紀112偵25487字第1139056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37710號函、113年9月9日中緝機字第11360566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5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147號函、113年9月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0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5至53、55、199頁,本院卷第83、85、87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法律所嚴禁,此廣為 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患有精神上的疾病,服兵役時也因精神狀況遭驗退,因為不想一直服身心科的藥物,才會想用大麻作為替代等語(偵17517卷第11、59頁,原審卷第317頁),並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2年7月21日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為佐(偵17517卷第81、85、105、167頁,本院卷第97、99、249、251頁),論其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麻種子,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其為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目前於數位傳媒公司做數位產品,月入約6萬5千元,還有其他兼職,一個月的收入約可以達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科刑證據之智識程度、經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屬大麻成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而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疑似LSD毒品6片,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該案處理,核與本案無涉,再上開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及確認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未遂犯行,並請求 從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何以非僅止於未遂犯行而已達既遂階段,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主管、家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書信、生活照片、被告現職聘書、被告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人、朋友間扮演妥適、正當的社會角色,對周遭的人帶有正向影響等節,惟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審時即已提出其有正當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等相關科刑資料,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佐,再衡以本案被告種植之大麻數量雖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然其順利生長數量仍有16株,難謂未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被告復無視與年幼稚子同居於一處,而在其與妻小同住之住處房間內種植並製造大麻,依其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至被告之身心狀況,業經本院於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淨重 檢驗結果 1 A-1-1 至 A-1-7 大麻植株 (菸草檢品) 7包 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1-8 至 A-1-23 大麻植株 16株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A-2 大麻種子 2顆 0.03公克 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4 A-3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A-38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9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A-4 疑似大麻煙 (菸捲檢品) 1支 0.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A-5 疑似MDMA毒品 1顆 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A-6 疑似LSD毒品 6片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A-7 大麻研磨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A-8 吸食器 1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A-9 溫溼度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A-10 PH值檢驗器 3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A-12 定時開關 2個 - 未檢出 14 A-13 延長線 1條 - 未檢出 15 A-14 光度計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A-15 量杯 2個 - 未檢出 17 A-16 剪枝工具 1支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A-17 霧化器 (含配件) 1組 - 未檢出 19 A-18 製氧機 1組 - 未檢出 20 A-20 CO2製造管 1組 - 未檢出 21 A-21 捲菸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A-22 大麻精油 1罐 - 未檢出 23 A-24 灑水器 1個 - 未檢出 24 A-26 植物營養液 1罐 未檢出 25 A-28 大麻晾乾架 1組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 A-29 磅秤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A-30 濾氣設備 1組 - 未檢出 28 A-31 除濕機 1臺 - 未檢出 29 A-32 生長燈 2組 - 未檢出 30 A-33 生長蓬 2組 - 未檢出 31 A-34 排風設備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2 A-37 滴管 3支 - 未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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