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4686-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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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14、915、916、947號、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下稱被告)與林德寶(業 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蔡予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蔡予婕於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林德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陪同林德寶,共同依「倫」之指示,由林德寶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2人再共同將所提領之贓款藏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 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德 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蔡予婕之指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12322、14679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112年3月10日我沒 有跟林德寶一起到場,沒有陪林德寶去領錢,也沒有幫他把錢交給詐欺集團;以前會承認,是因為單純要保住我們的友情,我們是一起在網路上看到這個資料,一起去聯繫,那個時候林德寶聯繫他的,我聯繫我的,但是我沒有加入,林德寶去領錢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當時騙林德寶我有加入,但是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本案我沒參與,也沒有任何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的前案,我有認罪,本案我沒有參與,所以不認罪等語。辯護人辯稱:(一)被告固然在偵查中曾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然其後有將實際原委說出,在因被告本身最後沒有加入及受到「倫」之指示,被告不想讓林德寶覺得自己獨自抽身,故才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此陳述與實情不符,不應作為不利於被告張文豪之唯一證據;(二)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112年9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雖然從歷次偵訊內容來看,略有些微不一致之處,然於偵查中當日,是在同庭與被告對質時所做出,因此該日作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也與原審中之證述相符,是從林德寶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林德寶是受到「倫」的一對一指示,其沒有明確指出被告有在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領款,被告沒有參與林德寶及「倫」之間的犯罪行為,更沒有就參與犯罪的工作範圍及收取報酬等任何事項與林德寶討論,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從本案查緝經過,可知是因為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後續有一大堆被害人報案提告,數量相當多,倘若被告確有如林德寶一樣提供帳戶及提領,豈有可能毫無任何被害人與其有關,又從被告名下之帳戶資料,亦可見其帳戶沒有所謂任何不法款項進出,若被告有涉入,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害人報案及不法款項進出,是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沒有加入「倫」之詐欺集團,亦沒有與林德寶一同去收取款項,及置放款項;(四)就被告而言,本案證據層面上僅有林德寶不利之陳述,縱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仍有同案被告身份,該陳述僅僅是證據力薄弱之累積性證據,難免有推諉卸責,在沒有補強證據時,不能輕易作為不利之證據;(五)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無所謂群組對話在卷,再由提領畫面,都可以看到只有林德寶一人提領,也沒有所謂事後提領、行車軌跡或基地台相關記錄在卷可資補強,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林德寶之指述,即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案件,雖然被告坦承有幫忙參與,然請審酌另案與本案之情節、時間及被害人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不能依照前案預斷,而作為被告不利的情節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寶固於偵查證稱:112年2、3月 間,我朋友張文豪介紹我有大陸貸款的名義可以借貸,並介紹綽號「倫」之人跟我加LINE、聯絡我,張文豪叫我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說我的帳戶要有資金流動,他才可以去跟銀行申請貸款,後來會把錢匯給我,要我領出來再把錢放到他指定的地點,例如新莊家樂福的廁所,張文豪也有跟我從事一樣的提款行為,他當時和我一起去提款、交款,他就在旁邊等我,領完就去放錢,我跟張文豪、「倫」有一個群組,「倫」會在群組裡指示我們,張文豪也有提供帳戶,「倫」會說錢匯入的時間跟帳戶,我連續做6天,張文豪一開始陪我一起2天,之後換我自己做云云(見偵21709卷第81至83、85、154、156頁);然林德寶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是我記錯了,我是在IG看到,我去密「倫」,後來張文豪說他也想試試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6頁);林德寶復於原審證稱:我在IG上看到貸款資料,之後我加「倫」的LINE跟他聯繫,對話是我跟他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他有說一些類似貸款的資料,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領款,並將領到的錢放在他指定的地點,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見原審914卷第47至49頁);又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示林德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林德寶改稱上開所述均實在,但不確定其有無與張文豪於112年3月10日一同到場領款(見原審914卷第49至50頁);再經原審訊問時,林德寶證稱:我搞混了,不是張文豪讓我跟「倫」聯繫,是我在IG上看到的,張文豪沒有要我依照「倫」的指示做事,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但「倫」沒有指示張文豪陪我一起去,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但時間點是否為112年3月10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14卷第50至52頁),則就林德寶有無依照被告之指示,加入「倫」之LINE帳號或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及被告有無於112年3月10日與之一同到場領款及放款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其所證已屬有疑。縱使被告有陪同林德寶於112年3月10日一起放款,然林德寶既證稱其並非依照「倫」之指示與被告一起行動,以被告原本即與林德寶為朋友,為證人林德寶所證述明確(見原審914卷第46至47頁),可認其等2人非完全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陪同林德寶行動,尚難遽認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從而,被告縱有陪同林德寶到場放款之舉,是否即得逕認被告有與林德寶、「倫」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二)至被告固於偵查供稱:我跟林德寶一起滑IG時看到賺錢的 方式,不是我單純介紹給林德寶,我們就一起聯繫對方,加其LINE好友,並依照「倫」之指示做事,「倫」請我們提供卡號,有錢匯入,我們去幫忙提款放到指定地點,他會給我們報酬,好像是幾千元,我和林德寶是各自做事,我也有提供自己的帳戶,「倫」跟我、林德寶有一個群組,但我跟林德寶各自和「倫」有聊天室,「倫」會叫我們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並一起出門各自去不同地點提款,或是相互等對方,「倫」指示我們將錢放在指定地點,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提款行為,我之前有涉及詐欺案件,我有點不放心所以沒有馬上照做,也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有提供帳戶,「倫」指示我時,我隨便提供一個帳號,讓「倫」打不進錢,但我跟林德寶感情很好,我才沒跟林德寶說真相,112年3月10日我不太記得有沒有跟林德寶一起去,我們有幾日一起出門,有幾日沒有等語(見偵21709卷第155至156頁);復於原審則供稱:112年3月10日當天我沒有陪林德寶一起行動,我應該是在家裡睡覺,我偵查中稱有,是不想讓林德寶覺得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做這件事,才會這樣陳述,實際上我們沒有一起做,我跟林德寶和「倫」有各自的群組,我們都是個別聯絡,沒有在同一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被告前後供詞雖有所出入,然被告始終未明確坦承曾於112年3月10日依照「倫」之指示,與林德寶一同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一同將款項擺放至「倫」指定地點之事實,被告僅供稱有與林德寶分別接受「倫」之指示提款,但被告未實際提供帳戶供「倫」做詐欺使用,而追加起訴意旨既未起訴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領或供詐欺之用,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得作為被告與林德寶共犯上開犯行之依據。 (三)至於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蔡予婕 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林德寶提領後將款項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等事實,而缺乏諸如林德寶與被告間、被告與「倫」間之對話紀錄,抑或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與林德寶一同到場取款或放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112年8月另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僅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判決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案子我有認罪,但與本案無關,不是同一個集團,本案我沒參與,實際上我給的是假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91頁),並有上開另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43頁),該案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與林俋丞共組電信詐欺機房行騙,核與起訴書所載其被訴於112年3月10日加入「倫」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行騙之事實,時間、犯罪成員、詐欺手段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性,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認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則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僅有林德寶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證述內容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林德寶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就被告有參與乙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固林德寶後於原審中雖一度改稱:我不清楚當時張文豪有沒有陪同我領款等語,然復證稱:我跟「倫」、張文豪有一個群組,「倫」會指示我們分別行動,他是個別指示,張文豪有跟我約好一起去放錢,張文豪有拿部分的錢去放等語,衡情以林德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點較接近,應以當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亦自承:「『倫』會叫我們去查帳,我們是各自查自己的錢,我們是一起出門,但各自去不同地點提款,或是互相等對方,『倫』指示我們,錢一起放在指定地,但我是陪林德寶去放錢,我沒有為提款行為」、「我之前就有涉入詐欺案,我有點不放心,沒有馬上照做,我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倫」,但林德寶提供個人帳戶給「倫」,「倫」指示我時,我隨便給他一個帳號,所以「倫」的錢一直打不進來,我跟林德寶出去是去提領自己的錢,不是提領不法所得」等語,足徵被告與林德寶就「依『倫』之指示提款、擺放款項」乙事,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追加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