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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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